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203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斜口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6年9月24日因執行期滿釋放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第1至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本件犯行之主要謀議者,被告甲○○則係聽從其意而犯案,本院審理時2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係第一次犯竊盜罪,而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其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而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油壓剪、斜口鉗、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件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陳無訛,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甲○○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判處該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惟查,被告甲○○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業,尚有正當工作,且竊盜前科僅有2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罪時間分別於86年間及97年間,相隔數年之久,非經時數年之久長期犯竊盜者可比,實難認其有何以犯竊盜罪之習慣可言,且其本件竊盜犯行,已經本院判處前開罪刑,應足收矯治其犯罪惡習之效果,本院認亦無令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甲○○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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