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小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苗小字第205號原告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告 林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316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已於
101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