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以及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食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甲○○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甲○○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後,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吳鳳路五十巷二十一弄五號三樓住處內,連續多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二至三天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第三十七頁);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笫五0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尚自承其自九十四年九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則其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敘入公訴事實,惟此部分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非法吸食及販賣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三月,被告就販賣麻醉藥品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九三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復入監執行殘刑三年八月四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以及原裝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簡式審判筆錄),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