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告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康雲龍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郭明怡 律師 陳威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設金融商品行銷部門(TreasuryMarketingUnit下
稱金融行銷部)於民國103年2月向原告推銷「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RedemptionForward)」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商品),當時負責金融商品行銷人員訴外人 陳育婷 及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部襄理訴外人 蘇彥明 等人於104年1月間拜訪原告,極力推銷TRF商品,口頭宣稱:TRF可藉由人民幣升值時獲利,屬選擇權類之金融商品,交易方式由被告與原告就未來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走勢進行單邊走勢押注,無須實際給付本金,簽約後將約定一筆名目本金,合約將設定「中止價」、「執行價」、「保護價」,即被告將會設定合約之執行價(即履約匯率,代號為K)與保護價(即觸及生效匯率,代號為EKI)區間,只要匯率落在此區間,則雙方不賺不賠,若人民幣匯率持續走升高於執行價,原告將可以低於現價匯差買入人民幣,賺取匯兌收益,然若人民幣之匯率走貶低於上方保護價,被告即須補繳保證金,虧損金額以槓桿倍數2倍(即所謂曝險金額)計算,並稱TRF商品可作為匯率避險商品,且就目前形勢而言,美金兌人民幣匯率將持續看好等語,卻未告知原告TRF商品將造成之損失及風險所在,致使原告誤判形勢而口頭應允之。又原告本係擬向被告申請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2,000萬元,被告趁原告申請核貸之機會,於前開期日至原告推銷TRF商品,並告知原告可多核貸1,000萬元充為承作TRF商品之保證金,核貸後將以24個月為期,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履約匯率6.12、觸及生效匯率為6.25進行比價。嗣後被告在未與原告簽署任何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情形下,即由陳育婷於104年1月14日傳送「人民投資策略報價參考」信件予原告財務部經理訴外人 江秋香 ,內容僅載明TRF商品之期間、名目本金、連結標的、即期匯率、賣價等項目,並無附上詳盡之契約內容,且此封信件所附美金兌人民幣匯率僅有102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4日之走勢圖,無任何解說或未來風險之判斷說明,此對於非專門從事投資,亦無相關投資部門之原告而言將有誤判形勢之情狀,且剝奪原告判斷利幣得失之權益。兩造第一次比價時點為103年2月14日,比價後被告始於隔日寄送英文版交易確認書(下稱英文版確認書)予原告,然英文版確認書為英文撰擬,且無任何風險預告及客戶評估資料,被告督促原告儘快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語,並簽署後寄回被告。被告在進行TRF商品交易前,未提供完整的合約內容,亦無充分揭露風險,而隱匿重要事項,且被告進行銷售時亦無依循相關金融商品管理制度,對客戶分級制度、客戶與商品合適度進行評估,顯然有違銀行對客戶應負之義務。嗣被告接續發信告知原告金融行銷部部位未實現市價評估損失淨額(即MTM淨額)超過被告給予原告限額(即1,000萬元),並命原告於期間內追加補足保證金,否則將凍結交易,原告遂於103年3月6日補足200萬元保證金(當次逾限金額為73萬6,292元)、同年月10日、25日再依序補足200萬元(當次逾限金額為111萬8,151元)、500萬元(當次逾限金額為417萬8,291元),然前開補足保證金之結算匯率仍落在履約匯率及觸及生效匯率區間內,依約本應屬兩造均無損失之狀態下,卻使原告連續補徵900萬元之保證金,致原告處於損失保證金徵提之風險,前開風險不論係被告金融商品行銷人員向原告口頭報告,或事後寄送之確認書時均未提及。為此,原告曾於103年5月30日發信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陳情,經其轉請被告與原告協商,然被告堅稱未有違規情事,拒絕原告所提議之退場停損機制。然金管會銀行局早於102年2月6日發布銀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範本,被告卻未遵循前開範本告知原告相關風險,且建議以買入選擇權之方式達到停損目的,欲使原告陷入更高額曝險金額,與被告當初告知TRF商品為避險產品之目的背道而行。又被告因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未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未考量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未充分揭露商品內容重要事項及風險承擔事宜,遭金管會銀行局裁處400萬元罰鍰,經原告103年7月間要求之後,被告始於103年7月16日寄送TRF商品交易之中文版確認書,惟確認書內容竟與事前告知風險之內容不同,且非自英文版確認書內容翻譯而來,增加英文版確認書所欠缺之產品險等級認定,相關風險告知例如:「最大可能損失」、「中途解約(即客戶提前終止):在最壞情形下,可能發生之損失無上限」、「交割損失風險」、「損失保險金徵提風險」等事項。詎料,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持續走貶,104年2月12日結算日跌破保護價(6.25)而至6.2502,原告損失美金2萬831.33元,104年3月12日跌至6.28而損失美金2萬5,477.71元,104年8月13日跌破6.4577而損失美金5萬2,2
94.16元,前開損失已逾原告所能承受之風險。被告僅告知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持續看好,且縱然走貶,亦可藉由原告貨品出口利潤予以補足等語,而未給予原告風險承受度之交易額度,致使原告承作高於其可負擔風險之TRF商品,為免損失持續擴大,原告僅得提前終止契約,將剩餘期數以平倉方式認賠,經計算後,原告須付被告美金81萬9,000元,總計原告損失美金91萬1,022.62元。
㈡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下稱衍生性商品注意
事項)第20條第2項規定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對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及一般客戶,銀行應就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客戶權益保障事宜建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法律。又被告依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制定之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程(下稱衍生性商品規程)第5.3點㈠、㈡、第10.1.1點㈡、第10.1.3點分別規定金融商品銷售人員應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並依客戶權益保障措施之相關規定辦理客戶屬性評估事項,非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專業客戶如為法人,依據客戶填具財務狀況、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程度,將客戶區分為1-6等級。銷售單位應確認客戶承作組合式商品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須符合客戶風險等級及商品風險等級規定,如客戶風險等級逾越商品風險等級,銷售人員應審視客戶商品適合度,並取得業務單位處級主管同意方可承接交易,上開規定,係為保障原告投資權利為目的,被告於推介、承作過程中自應遵循前開作業規程,始符合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方可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換言之,被告推介、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就客戶對於該商品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確實瞭解,始得評估交易該項衍生性金商品額度之適當性。另被告區分客戶風險承受度等級時,除參考客戶財務狀況下,更應考量投資經驗、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若未全盤綜合考量,以致錯誤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亦為未適度評估客戶風險承受度之情況,被告除應先評估客戶風險、對應承作商品風險等級外,就評估結果仍應再審視客戶商品之適合度,若未正確評估客戶風險承擔度者,則無法正確審視客戶商品適合度。再衍生性商品規程第
10.2點、第10.3點規定被告負有使客戶確實了解知悉產品內容、風險之義務,若係在交易完成後始寄送確認書而載明產品內容、風險者,即與衍生性商品規程不符,。
㈢TRF商品實質上乃兼具避險與投資之功能,然縱有投資功能
,投資獲利係為匯兌避險目的而存在,可稱客戶係利用TRF商品獲利來彌補進出口匯兌之損失,TRF商品乃係以避險導向為主,且在兩年間皆需強迫比價,損失係以槓桿兩倍速度計算,屬風險無限大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有限,若無避險需求或避險額度不足之客戶,發行銀行卻給予超出其可承擔之名目本金額度,除無法避險外,更置客戶於高額曝險部位之不利境地,準此,發行銀行應先就商品適合度分析,分析後再來判斷客戶得承受風險額度,判斷後始得做出正確告知客戶風險所在。尤其原告所營事業為各種汽機車零件及材料製造加工買賣、機械五金製造加工賣,非專業投資機構,亦無專設財經、金融部門,對於一般衍生性金融商品了解有限,完全仰賴被告專業風險評估與告知。被告員工陳育婷、蘇彥明就TRF商品之介紹僅有103年1月10日之「人民幣險/投資策略介紹」簡報資料與103年1月14日傳送之「人民投資策略報價參考」,推介過程並無揭露蘇彥明所製作之風險評估報告內容,亦無就其所為風險評估報告為適當確實之風險告知,簡報資料無任何風險標示或告知,使原告誤以為承作此商品獲利頗豐,無其他重大風險,對於承作TRF商品將可能會逾越名目本金、徵提保證金且有風險無限大等風險並無載明或標示,而僅在說明損害金額如何計算,同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均無載明將會有逾越名目本金損失、徵提供證金,且有風險無限大等風險,亦未提供中文版契約、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予原告審閱,貸款核准後被告亦僅向原告說明人民幣投資策略,然內容僅有最基本之期間、名目本金等項目,僅附102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4日之走勢圖,無任何解說或未來風險之判斷說明,且於第一次比價後始寄送英文版確認書,103年7月16日寄送中文版確認書,經比對英文版確認書較中文版確認書缺漏許多風險告知項目,顯然違反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點、第10.3點規定。被告明知TRF商品不僅有投資需求,亦有外匯避險功能,然在推介TRF商品、風險評估及風險告知等階段,均無告知原告外匯避險功能內涵為何,且無請原告提供向大陸進出口貨物之數量、金額予以評估避險額度為何,致使原告接受到不實之資訊,承受過高之風險,被告未盡產品完全且適當告知、風險預告等義務,原告並非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所定專業機構投資人,被告針對原告承作TRF商品時出具之風險評估報告並未記載原告對大陸或美國有何單、交貨等進出口紀錄,原告承擔該商品潛在虧損能力低,無法藉由承作TRF商品避開進出口匯差之風險,且原告未曾跨足於專業投資領域,不具有專業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能力,另原告與主要客戶皆無位於大陸或美國之廠商,且高達50%為內銷,對於大陸或美國進出口數量所占比例相當少,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8月17日向大陸進口商採購金額僅有133萬255元,如何有能力承作本金為50萬美元之匯率選擇權商品。被告進行風險評估時既已知悉原告成立沿革、生產營運狀況,應就原告匯差避險需求評估其得承作之金額,詎被告卻於風險評估報告中載明承作理由主要係因原告資金充裕,還款能力佳,而昧於原告生產營運狀況,逕謂原告實質上有外匯避險及投資需求,目前規劃係以主流貨幣為主,如美金、人民幣、日幣實質交易收付,顯見被告未就KYC之結論,為合理且正當之結論。被告又向原告宣稱TRF商品為優良匯率避險工具,然被告在未進行KYC評估之情形下,逕以24個月為期,名目本金為美金50萬元,履約匯率6.12、觸及生效匯率為6.25進行比價等條件與原告就美金兌換人民幣匯率為單邊走勢押注,並以原告向被告貸款而來之1,000萬元充作保證金,致使原告誤信前開押注條件係符合原告匯率避險之要求,惟原告向大陸進貨之需求及額度並未如此之高,以TRF商品本屬匯率避險商品而言,被告未請原告提供進口大陸相關資料,且原告僅有進口大陸材料之需求,是否真有承作TRF商品必要,前開風險評估報告亦付之闕如,僅以本案風險低之理由,令原告承作本金高達美金50萬元、保證金1,000萬元之TRF商品,逾越原告潛在匯率損失之風險。被告於風險評估報告中隻字未提原告投資經驗、需求為何,或對於商品理解為何,顯然無法正確評估原告承作該商品之適合度,被告所為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評估原告風險承受度為6級,實屬無憑。又被告並未針對本件交易依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點撰擬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原告簽署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並非個別交易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且風險預告書內容與銀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一樣,足見被告應付了事,僅以範本作為TRF商品之風險預告書,且該範本已表明並非銀行與金融消費者辦理涉及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只能以該範本為內容,而係包括但不限於該範本事項情況,被告不僅未盡完整、充分之風險告知,該內控內稽亦有缺失。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僅針對所有衍生性金融商交易之風險通案揭露,並無包含實際承作金融商品之具體風險揭露及預告,雖該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中選擇權交易風險有論及賣出選擇權所承受之風險可能性,然此僅屬對於選擇權交易通案之說法,並未具體針對TRF商品之風險為揭露及預告。而且該內容與中英文版確認書不同,僅有三種風險告知,遠比中文確認書所載風險少,若有完整風險之預先告知,恐會令交易相對人承作意願降低,被告已違背關於KYC等保護他人法律規範。另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下稱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交易人員與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不得為同一或相互代理,授信審核之法金人員與行銷人員應個別獨立作業,不得由同一人為之,本件TRF商品行銷人員為陳育婷,業務人員為蘇彥明,惟本件企業貸款2,000萬元之授信審核表、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加計企業貸款共計3,000萬元之授信審核表之申請人皆為蘇彥明,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亦為蘇彥明製作,實行交割與交易人員皆為陳育婷一人擔任,足見被告將授信審核風險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風險評估、交易與交割人員由同人一兼任,且蘇彥明並非風險管理單位人員卻製作風險評估報告,違反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而使原告無法獲得正確商品風險分析報告,令原告承作不適度商品額度,致TRF商品避險功能盡失,而遭受財產損失。又由蘇彥明製作之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內被告已知悉原告並未在中國大陸設廠,其經營狀況是否適切承作TRF商品,並未見評估報告說明,且在明知原告並無人民幣支出之情況下,卻未向原告詢問是否有向大陸進貨成本之需求,故意迴避此應評估之事項,在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供人民幣支出成本相關資料,無從得知原告有否避險需求,或縱有避險需求,額度應為何始為適當皆付之闕之情形下,逕下原告有實質外匯避險之結論,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推銷TRF商品、風險評估、風險告知期間,均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與其他家銀行承作相同之商品,原告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且原告與永豐銀行承作TRF商品已和解,自無理由再請求損害賠償,永豐銀行亦有多項缺失,被告就原告是否明白知悉該高度複雜衍生性商品實質內涵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推銷TRF商品時,違反適當性產品提供義務(KYC)、風險告知義務、完全適當說明義務,符合金管會核處被告400萬元罰鍰所列之理由,迫使原告為免損失持續擴大,僅得提前終止契約,將剩餘期數以平倉方式認賠,將被告計算後,原告須付被告美金81萬9,000元,加計原告中間已賠償之金額即美金2萬831.33元、2萬5,477.71元,合計原告損失美金91萬1,022.62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1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3年1月14日與被告承作「二年30期、每期名目本金
美金50萬元、履行價6.12、保護價(EKI)6.25」之「賣出美元兌離岸人民幣目標可贖回遠匯合約」(簡稱SellUSD/CN
HTRF,下稱系爭TRF商品),於締約前,原告告稱原告曾與永豐銀行等其他銀行從事TRF商品及選擇權商品交易,對於TRF等衍生性金融商品顯有相當瞭解。被告業務人員亦向原告索取最近期財務報告確認原告為專業法人客戶,並提供原告包含「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書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開戶文件在內之約據供原告審閱並為解說,經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月10日審閱後簽名、用印,陳育婷復於103年1月14日原告下單承作TRF商品前,提供報價及最近一年美金兌人民幣匯率走勢圖供原告參考,並說明交易內容,原告有權交易人員實際下單後並經被告以電話及書面向原告有權確認人員(張文洲或江秋香)確認交易內容無誤,並於交易完成後,於103年1月17日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原告,以書面確認已完成交易,經原告蓋妥系爭約定書留存之確認簽章,由江秋香親自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並簽名,於103年2月14日送回被告。原告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及專業客戶,且有從事TRF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經驗,不適用包含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內與金融消費者有關之法令,以及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或其他相關法令與自律規範中針對銀行一般客戶訂定之條款。另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其中第3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均係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時,應提供產品說明書、客戶須知及其應記載事項,以及對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可提交易服務之種類之作業流程規定,原告非上開規範適用對象。又該規範第3條第2項及第9條乃規定銀行應向客戶告知可能涉及風險,被告已提供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風險預告書供原告審閱,經原告蓋妥確認及聲明瞭解相關交易風險,自無違反上開規範。另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署系爭約定書,依當時有效即102年1月30日修正之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項,被告已提供系爭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風險預告書等書面文件經原告簽署,並無違反該注意事項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令其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契約文件,僅於103年1月14日寄發報價參考之電子郵件,至同年2月15日始寄發英文版交易確認書,均非事實。被告已依法進行KYC作業與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告知及揭露義務,交易內容及風險亦均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主張無理由。㈡原告係於98年4月16日初次向被告申請一般授信額度,經被
告於同年月30日核貸,此後原告成為被告長期往來之授信客戶,曾多次向被告申請增貸或變更條件續約。嗣因原告欲與被告從事TRF商品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被告人員於102年12月17日內部呈報授信審核表檢附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以申請原告之增貸及變更條件續約,該授信案除一般授信額度之外,另包含衍生性商品額度3,000萬元在內,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除原告公司之成立沿革、經營團隊、生產及營運型態、員工概況等基本資料外,尚包含原告提供及被告業務人員訪談取得之原告近年營運狀況(包含營運概述、營收變化、獲利狀況)、進銷分析、損益分析、金融往來、保證人狀況等資料,並由業務人員分析授信風險及承作理由,另載明原告此次增貸TMU額度係因實質上有外匯避險及投資需求,經被告授信審查程序仔細審核評估並增修部分授信條件後(核給交易損失限額由1,500萬元下修為1,0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同意核貸,足見被告於原告103年1月1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約據文件及103年1月14日下單承作系爭TRF商品前,已確實瞭解原告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
另原告申請衍生性商品授信額度時,業經被告依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1.1點之規定,依據原告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商品理解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進行客戶屬性評估與客戶分級後,確認原告為專業法人客戶,且其風險承受等級為6,被告已確實執行瞭解客戶屬性及商品適合度等作業,經審核評估原告確有能力瞭解並承作系爭TRF商品。
前述原告授信申請通過後,兩造乃於103年1月10日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等約據文件,該等文件已詳細記載原告承作之所有衍生性金融商品如其市價評估逾損失限額時須補繳損失保證金,並於特約條款約定「損失限額」額度,且依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點(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之規定,將「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風險預告文件由原告個別用印確認,以充分揭露衍生性金融商品相關交易風險。原告於103年1月14日首次以電話與被告承作系爭TRF商品後,被告依據系爭約定書第壹章第三條㈠書面確認之約定,寄發交易確認書予原告,經原告用印確認無誤,並由原告授權交易人員江秋香於交易確認書上手寫聲明「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並親筆簽名確認,原告對承作系爭TRF商品之風險知之甚詳而決定承作,其於交易前並未要求被告就系爭TRF商品交易之風險提供進一步說明,表明其與永豐銀行已有承作經驗。又交易確認書係於原告103年1月14日下單承作系爭TRF商品後,始由被告寄發予原告,經原告具簽確認後送回被告,非提供風險揭露文件,而依103年1月14日適用之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及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並未規定總契約書或交易確認書如為英文者,應提供中文譯本,之後修正方規定交易確認書如為英文,銀行應提供中文釋本,是被告於103年7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供中文版本之交易確認書係應原告要求,以後制定通用之中文版交易確認書填入系爭TRF商品交易條件另行製作,僅供原告參考之用。被告於通過原告授信申請前,除請求原告提供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之財務報表外,另有原告提供及被告業務人員訪談取得原告近年營運狀等資料,並由業務人員提出授信風險及承作理由等意見後製作成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隨同授信審核表送交被告授信業務部門審核,已確實執行KYC作業。而陳育婷已參加臺灣金融研訓院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取得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證照,且自100年12月起於被告從事金融行銷業務迄今,符合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蘇彥明亦參加臺灣金融研訓院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另取得結構型商品銷售人員資格測驗,結構型商品推介人員等執照,應符合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17點第2項第1款、第2款資格。
原告迄今未具體指明被告之何種行為或內部作業規範違反何項法令。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衍生性商品授信額度時,並非單純於出於避
險需求,毋寧是以投資為主要目的,此由原告確認用印出具予被告之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載明原告進行財務操作係為增加更高的報酬,承擔某種程度風險,交易目的係從事1年以上財務操作,了解衍生性商品及結構型商品且有交易經驗即明,且原告曾於102年8月6日起多次向其他銀行下單承作相類之匯率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均已履行完畢,原告對此類衍生性金融商品具有相當之瞭解與交易經驗,為專業客戶,對自身投資及避險需求最為清楚,具有瞭解及承受風險之能力,被告亦已派員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訪談,並作成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陳育婷僅負責接受原告下單承作衍生性商品之作業,交易完成後之比價交割是由被告中後台人員進行,而授信及評估非由蘇彥明一人決定,授信審核表即載明申請單位的主管包括 謝燈善 、 蔡明道 、 劉吾誠 審核批示,TRF商品之設計並無不良,世界各國皆有之,我國主管機關亦未禁止TRF商品銷售,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4月16日第一次向被告申請一般中期擔保放款,
被告並於98年4月30日核貸。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一般中期擔保放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核貸一般中期放款2,416萬7,000元(其中416萬7,000元為前次放款未還金額)、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3,000萬元。
㈡被告員工陳育婷於103年1月10日向原告董事長張文洲、總經
理 鍾連貴 及財務經理江秋香等解說「人民幣避險/投資策略介紹」簡報資料。
㈢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揭
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原告並提出其在被告提供之範本填寫後蓋上公司大、小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開文件被告對保人員為蘇彥明。
㈣被告員工陳育婷於103年1月14日上午提供原告系爭TRF商品
報價電子郵件。原告於103年1月14日向被告下單承作交易確認書所載條件之系爭TRF商品。
㈤被告於103年1月17日寄發交易確認書之正本予原告,經原告
蓋用公司大小章,且由有權確認人員江秋香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字並親筆簽名後寄回予被告。
㈥依據原告101年及100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
㈦「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之內容經原告確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出具予被告。
㈧原告於104年8月25日選擇與被告平倉,平倉計算後原告損失美金91萬1,022.62元。
㈨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與訴永豐銀行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並先後於102年8月6日、同年9月26日、103年1月13日、同年1月16日向永豐銀行下單承作TRF商品或類似TRF商品之交易,且均已履約完畢,比價損失亦已全數履行交割,並無違約或提前解約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作本件商品時未遵守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衍生性商品規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盡瞭解客戶屬性、商品適合度分析等義務,且未向原告充分、完整、正確揭露TRF商品之風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後之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及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㈠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之機構。㈡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法人或基金。㈢同時符合以下三項條件,並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1.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2.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3.客戶充分了解銀行與專業客戶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㈣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規定。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本注意事項所稱一般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且非屬專業客戶者」。而依原告於103年1月締約前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之101年度及100年度財務報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9頁),原告資產總額為2億8,308萬2,807元,103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告103年度、102年度之資產總額分別為2億3,268萬7,911元及2億4,835萬266元(見本院卷一第120至132頁),均逾5,000萬元,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法人及專業客戶,非金融消費者或一般客戶,應依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中有關非自然人之專業客戶規定辦理相關業務。
㈡原告自承曾承作永豐銀行TRF商品係於102年9月9日進行第一
次比價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而原告係於102年5月24日與永豐銀行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其中第24條即為風險預告條款,第4項至第6項依序規定:「客戶確實知悉所有外匯交易、選擇權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交易均具有劇烈變動之特性,且銀行對於客戶從事此種交易所生損失無需負責。因此從事此種交易即涉有風險,客戶應自行慎重衡量其財務狀況是否適宜進行此種交易」、「客戶完全明瞭衍生性金融商品有相當高之財務損失風險,客戶必須自行承擔所有任何相關之風險(損失可能相當大)」、「在從事遠期外匯交易時,賣方於價格上漲時,須以較當時市價明顯為低之約定價格賣出外匯。而遠期外匯交易之買方,於價格下降時,須以較當時市價明顯為高之約定價格買入外匯。因此,約定價格與市價之價差,或市價評估產生市場價值之負數值,皆為客戶須擔之風險,且該風險損失可能超過客戶提供擔保品之價值」,又第27條第8項、第13項亦說明原告已詳閱風險預告書,充分了解交易可能衍生之交易風險及損失,且自願自行承擔一切風險,另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第1點復載明原告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衍生性商品注意事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所訂之專業投資人條件,並具備投資經驗及產品知識,已充分了解投資可能之潛在風險、相關之權利義務,並不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與其相關子法之保障等語。而依永豐銀行回函:「泓輔履約情況:無保證金追繳情形、比價損失已履行交割完畢、無提前解約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告亦承認與永豐銀行承作之TRF商品交易效力並全部履行完畢,參諸金管會雖以永豐銀行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有未妥善評估客戶風險承受度與商品適合度之情形,且有未具資格條件之人員協助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由,予以糾正並停止承作TRF商品交易一年,惟未指明何一特定交易違反法令,尚難認即與原告有關。是綜合上開說明以觀,足見原告於向被告承作系爭TRF商品前,確已知悉TRF商品內容及可能風險。
㈢另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交易TRF商品前,已於103年1
月10日由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即系爭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文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可稽,而系爭約定書其中第13條第11項約定:「立約人(指原告)在簽訂本約定書前確認已完全了解並接受貴行(指被告)所提供之風險揭露聲明與預告書。並承諾於進行任何交易或指示前,應詳閱各產品說明書所示之風險預告」(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條第12項其他聲明約定:「立約人於簽署本約定書及於每次進行交易時,向貴行為下列之聲明:⒈無信賴關係。有關本約定書及各交易之協商、簽訂及確認:⑴就本約定書或任何交易之預期或預估成功性、獲利性、收益、表現、成果、效應、結果或利益(不論其為經濟、法律、規章、稅務、財務、會計等層面或其他之利益),貴行並未(直接或間接地)提供任何確保、保證或聲明等;⑵立約人能理解並已評估(單獨或向獨立專業顧問諮商)所有本約定書之條款、條件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風險,並將評估各交易之條款、條件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風險,且能承擔並願意承擔此等風險;且⑶立約人已或將基於其自我判斷、獨立顧問之建議,及其認為必要或適當之資訊而為投資、避險及交易之決定(包括關於考量其狀況所為之關於任何交易適合性或妥當性之決定),而非基於貴行所提供之任何建議、看法、推薦、意見或說明。⒉適合性。立約人自負下述全部之義務:⑴評估及瞭解各交易及本約定書之所有條款、條件及經濟上或其他種類之風險;和⑵決定(X)於考量本身狀況下該等交易及本約定書之適合性與妥當性,(y)於必要或適當之範圍內向其法律、稅務、營業、投資、財務及會計顧問諮商或獲取其他資訊或分析,並(z)於考量相關因素(包含利滙率、價格、數量或其他相關市場所能提供之條件等)後,決定是否接受貴行對各交易所提供之利滙率、價格、數量及其他條件及指標報價(若有該等報價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文末並載明:「立約人茲表明立約人已仔細審閱本約定書及相關文件中所列之條件及條款,包括但不限於第貳章第三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之各項約定(含立約人資料之特別約定等)與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附件一),立約人完全理解本約定書之內容及接受本約定之條款,且立約人並確認已完全瞭解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所生之風險,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約人已取得乙份本約定書(含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影本,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反面)。
又系爭約定書附件一為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其中一般性的風險亦記載「⒌市場風險:
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市場行情刻烈變化時,立約人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⒎衍生性商品交易可能涉及或係基於利匯率、貨幣、證券、商品及其他基資產所為。在特定市場條件下,立約人可能會遭受相當之損失或獲取相當之獲利;就額度或交易之高度槓桿性,其結果可能不利或有利於立約人,並導致鉅額損失或獲得高額利潤。立約人應負擔一切風險之損失(金額可能相當龐大),貴行並不就額度或交易所生之任何風險負責。故立約人應仔細考慮本身之財務條件、經驗、目標及其他相關條件以決定此等交易是否適合。立約人亦須確信已完全瞭解任何額度、交易之性質,及立約人將進入之契約關係,與立約人所承受之風險之性質與程度。本說明並無法揭露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所有風險及其他重要事項。貴行建議立約人於進行額度或交易前,先取得獨立之法律及投資意見」、「⒏立約人於交易契約成立前,得要求貴行就該項交易之風險提供說明,於立約人同意於瞭解交易風險後,始以貴行規定方式向貴行提出交易請求。一旦交易確立,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投資人不得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而要求貴行成擔任何責任」。另選擇權交易風險記載:「1賣出選擇權所承受的風險較一般買入選擇權的風險高,立約人雖然能獲得賣出選擇權的權利金,但亦可能會承受遠高於該筆權利金的損失;立約人賣出選擇權的責任是無限的,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等)的漲跌,立約人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而利潤僅止於所收取的權利金」、「再者,如立約人承作複雜型態的結構式交易(涵蓋多組且不同到期日的選擇權),例如:產品條件為累積每期收益至目標價即提前出場,隨著標的物(外匯、股價、利率、原物料等)的漲跌,立約人的權利義務有可能提前結束,如無提前結束,立約人的損失有可能是無限的,並請注意其立約人權利與義務的金額不一定為對等關係,立約人所負擔義務的金額有可能為立約人擁有權利金額的倍數(槓桿操作),導作立約人所面臨的損失金額也可能為收益的倍數」、「匯兌及交換風險:以外幣計算的合約交易所帶來的利潤或招致的損失(不論交易是否在本身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或其他地區進行),需要兌換之單位貨幣,將可能受匯率波動之影響。流通性風險、暫停或限制交易以及價格關係:市場情況(例如貨幣無法流通)及/或若干市場的監管運作(例如任何貨幣因價格限制、政府干預或交易系統中斷而暫停交易)會導致進行交易或平倉遇上困難或不能完成。如果立約人賣出選擇權後發生此類情況,立約人須承受的虧損風險可能增加。此外相關資產與期貨或選擇權之間的正常價格關係可能不存在,例如:在極端市場狀況下,股票選擇權所涉及的現貨合約受到價格限制規範且只剩單邊買方或賣方市,所顯現的成交價實際上非為真實成交價,但選擇權到期仍利用此成交價執行選擇權權利或義務,故此將因缺乏相關資產參考價格會導致投資人難以判斷何謂公平價格」。第12條提前解約:「金融交易未經貴行同意時,其所產生之成本、損失或手續費,將由立約人負口,該項成本或損失包括貴行沖銷該商品之避險部位而發生之成本。立約人可能會得到低於該商品預設的收益率、甚至為負收益率」、市場風險:「市場行情不利於立約人的部位時,立約人可能發生損失。市場行情劇列變化時,立約人平結部位所產生的損失可能超過原先的預期。停損(利)單或有留單必須在市場突破指定價位後,貴行才會進場交易,此類留單可能因市場行情變化以致無法恰在立約人指定的價位上成交,導致損失(獲利)比原先預期的還大(小)。在極端的情況下,國內外市場或機構可能停止交易以致立約人的部位無法平倉,損失(獲利)可能擴大(縮小)」,並於文末記載「立約人已仔細審閱『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並確認已完全瞭解本文件所述從事交易之一般風險,且立約人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約人已取得本文件影本乙份,特此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又系爭約定書第6條保證金約定:「㈡、保證金型樣:立約人應提出之保證金分為『初期保證金』及『損失保證金』。立約人依本約定書規定開始進行交易前或該交易契成立前提出;立約人所有交易契約於下列第貳章第三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所定之評價日,依貴行計算之市價評估損失達該約定事項所定之『損失限額』時,應就超過該損失限額之部分提出『損失保證金』」、「保證金之遲延:……如貴行未如前收到『損失保證金』時,貴行有權立即結算立約人之所有部位(不須另發通知),立約人並同意就貴行處理部位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及損失負賠償責任。上述費用及損失,由貴行計算,立約人對此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上開文件內容已表明TRF商品交易可能受有無限之損失,依槓桿操作結果,損失金額可能為獲利金額之數倍,及保證金徵提方式,並由原告之財務經理江秋香於其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另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記載:「本風險預告書無法揭露所有交易之風險,因存在的風險,立書人務必了解立書人欲進行的交易的性質及立書人所須承擔風險的限度後才進行交易。立書人亦須仔細考量按立書人的操作經驗、目的、財力狀況及其他要領,並且明確瞭解該交易之性質和簽訂的有關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交易後可能產生之風險的性質及程度,慎重考慮是否適合進行此交易……客戶辦理本項業務可能包含以下風險:一、客戶應充分瞭解涉及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會受市場以外因素,影響交易之風險及評價結果……二、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結購/售或結算交割將受到相關規定規範及限制:……三、客戶應充分瞭解人民幣匯率及其他價格可能適用不同市場之連結標的,而影響交易之結算交割及市價評估結果」、「立書人茲表明立書人已仔細審閱風險預告書,立書人完全瞭解並確認已完全瞭解從事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交易所生之一般風險,並確認同意承擔相關之投資風險及願就交易所致之損失負責。立書人已取得乙份本風險預告書影本,特此聲明」,並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立書人親簽欄上蓋章、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而該預告書亦係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2月6日全風衍字第0000000000A號函發布之銀行辦理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範本製作成(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再參諸103年1月10日陳育婷向原告董事長張文洲、總經理鍾連貴及財務經理江秋香解釋簡報,已詳細說明TRF商品交易模式、交割方式及提前出場機制,有人民幣避險/投資策略介紹簡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0頁),另陳育婷於同年月14日寄送予原告之人民幣策略報價參考亦記載:「產品說明:⒈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低於6.12,客戶有權利以6.12賣出USD500,000。
⒉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介於6.12~6.25之間,客戶無任何權利義務。⒊若比價時,USDCNH比價匯率高於6.25,客戶有義務以6.12賣出USD1,000,000。
⒋累計獲利達0.5fully,則客戶提前出場」(見本院卷一第33頁),復載明比價匯率高於6.25,原告有義務以6.12賣出美金100萬元,累計獲利達0.5fully,原告有義務提前出場,依上開記載,原告對於系爭TRF交易內容、可能獲利及可能損害均可自行評估計算,難認原告對於系爭金TRF商品可能之損害無從知悉,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已盡風險告知、完全適當說明揭露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針對個別交易撰擬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
,且所提供資料無載明將會有逾越名目本金損失,徵提供保證金,且有風險無限大等風險告知內容,違反風險揭露告知義務等語,查被告所制定之衍生性商品規程第10.2點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固規定:「由金融產品單位對於常見交易類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製作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統一置於主契約或各式產品說明書中,倘交易人員/銷售人員所承作交易之風險已超出該一般性風險預告文件之範疇,應由金融產品單位針對該個別交易撰擬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附於相關產品說明書及交易確認書後請客戶簽署」(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然如前述,原告簽署之系爭約定書、風險揭露聲明及預告書、人民幣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組合式商品)風險預告書等文件,均已表明交易損失可能無限及須徵提供證金等內容,而陳育婷向被告所為有關商品交易內容之簡報或電子郵件說明亦均明確表明TRF商品交易模式,原告由上開文件及說明,均可理解計算如人民幣匯率持續高於保護價原告之獲利金額,及人民幣持續走貶低於保護價,可能造成高於本金之極大損失及應徵提之保證金金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風險告知文件,已足使原告知悉TRF商品交易可能造成之損失,尚無再出具特殊風險告知事項文件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取。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提供英文版確認書,經原告要求始提供中文版確認書,且二者內容不同等語,然所謂中、英文版確認書僅係確認交易之文件,並非風險告知之文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說明告知風險義務,即非足採。又原告提出之金管局金管銀控字第10360002929號函固記載被告辦理金融商品行銷業務,核有未妥適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未確實執行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另案關缺失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核處應予糾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然金管局科處被告罰鍰與本件具體交易無涉,亦無從以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取得人民幣出口及美金出口相關資
料,原告藉系爭TRF商品避險功能喪失,且被告未盡商品適合度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系爭TRF商品具投資及避險功能,原告於103年6月17日寄送金管會郵件中自承「本公司對此商品非有業務實際需求亦非為避險為目標」(見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28日復當庭表示此筆交易,原告主觀係出於投資獲利之目的做思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並斟酌原告自102年9月起即陸續向永豐銀行從事TRF或類似TRF商品之交易,足見原告向被告從事系爭TRF商品交易主要目的係在於投資獲利。參諸原告確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之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中問題2本公司財務狀況係選擇:「B.公司現金流量穩定,可支應現金支出,營運週轉金尚可」;問題3公司的交易經驗最接近以下哪種組合則選擇:「A.複雜型選擇權、保證金交易、其他衍生性商品(例如NDF、CCS、IRS)或連結股權、信用、商品之境內外結構型商品及以下產品」;問題4上述交易經驗交易歷史乃選擇:「D.半年以上」;問題5公司交易收益或虧損對公司財務調度之影響程度則選擇:「B.低」;問題6公司對財務操作的態度選擇:
「B.為了增加更高報酬,承擔某種程度的風險」,而未選擇D即「希望交易能夠無損失,所以不願意看到帳面價值損失」;問題7公司交易主要目的則選擇:「A.1年以上財務操作」,而非選擇E即「僅承作避險交易不以賣出選擇權交易承擔無限風險」;問題8本公司對衍生性商品及結構型商品的認識為何則選擇「B.了解商品具有交易經驗」;問題9請問公司對於投資之目標及期望係選擇:「B.資產穩健的成長(但承受適度的風險)」,而被告所製作之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已詳載承作理由為原告已成立近20年,負責人業界人脈十分深厚,且十分具有競爭力,銀行負債單純,資金充裕,收益表現尚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商品理解及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進行屬性評估與分級,自無從以被告未曾向原告索取人民幣及美金出口相關資料,即謂被告未盡商品適合度評估義務。至原告雖指稱法人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設計無法正確反應適切真實狀況等語,然上開評量表僅為被告綜合評估資料之一,若原告認其問題有不清楚或答案無法表達其真意,自可另行註明或向被告人員反應,被告依原告就其問題所選擇之答案,綜合所有資料考量後為產品適合度之評估,難認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原告對被告有無告知TRF商品具避險功能,前後主張不一(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77頁反面),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告知、評估原告避險功能,然又主張其無避險需求,顯見被告有無告知、評估原告TRF商品避險目的,均不影響原告從事本件TRF商品交易之判斷及決定。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常因市場波動、人為因素等有獲利、虧損之情形,本有其風險,並無絕對獲利情況,系爭TRF商品交易並未保證獲利,於系爭TRF商品交易成立有效期間,倘人民幣匯率持續走高,比價匯率始終低於6.12,原告可能獲利出場,而未受任何損失,然反之情形,倘人民幣匯率持續走低,比價匯率長久高於6.25,原告即可能受有超過本金名目之損失,原告於與被告締約前已與永豐銀行進行TRF商品或類似商品交易,且依被告提供之風險告知文件及交易內容說明,暨原告自行說明對商品理解程度、交易目的、風險承擔能力,原告對於系爭TRF商品因匯率走向可能造成損失風險實難推諉不知,原告既以投資為主要目的,因投資結果可能享有利益,亦應承擔損失,依兩造交易內容計算之損失本屬原告於締約前已知並願承受之風險,原告以其嗣後因人民幣匯率市場波動因素未如先前走向或其預期而受有損失,即謂被告未告知、評估原告有關避險需求內容,損失非其所能承擔之風險,並執而主張被告未盡商品適合度提供之義務,顯不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TRF商品行銷人員為陳育婷,業務人員為蘇
彥明,惟本件企業貸款2,000萬元之授信審核表、衍生性金融商品額度加計企業貸款共計3,000萬元之授信審核表之申請人皆為蘇彥明,中小企業風險評估報告亦為蘇彥明製作,實行交割與交易人員皆為陳育婷一人擔任,足見被告將授信審核風險評估、衍生性金融商品承作風險評估、交易與交割人員由同人一兼任,違反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自律規範第2條、第3條、第8條規定,而使原告無法獲得正確商品風險分析報告,令原告承作不適度商品額度,致TRF避險功能盡失,而遭受財產損失等語,惟原告因承作系爭TRF商品所受損失係因匯率升降所致,與陳育婷是同時擔任執行交割及交易人員無關,被告亦否認陳育婷同時擔任執行交割及交易人員,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規範第3條係規定:「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交易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銀行應設立獨立於交易部門以外之風險管理單位,執行風險辨識、衡量及監控等作業,並定期呈報部位風險及評價損益」,蘇彥明並非銷售人員,授信審核表上已載明蘇彥明為RM,而當時蘇彥明於被告係擔任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部襄理,有名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則由蘇彥明負責授信申請、製作授信風險評估及對保作業,與衍生性商品規程第5.3點㈠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衍生性商品風險管理規範規定情形。況本件被告並無違反風險告知、說明揭露及產品適合度評估之注意或忠實義務,原告所指蘇彥明違反規定之上開情形,與風險評估內容是否正確及原告因此所致損失無涉,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於向被告承作系爭TRF商品前已向永豐銀行承作
過相同或類似商品,自應知悉TRF商品交易內容及相關風險,原告簽署之系爭約定書等文件亦載明TRF商品交易可能風險,陳育婷亦向原告解說TRF商品之內容,並無未盡風險揭露、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另原告購買TRF商品主要目的係在投資,被告審酌原告相關財力等資料綜合判斷原告具投資此商品能力而承作,亦難認有未盡商品適合度評估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1萬1,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