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㴒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字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㴒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店內陳列」,補充為「陳列於店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㴒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柏臻指訴相符」,補充為「業據被告黃㴒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柏臻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1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54號被告黃㴒琁女51歲(民國58年11月12日生)
住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㴒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DMD達美丹服飾店),徒手竊取盧柏臻所管領店內陳列之黑色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嗣經盧柏臻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柏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㴒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柏臻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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