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91號抗告人 陳茂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所謂「已證明」或「已經證明」,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各款所定之情形,始屬相符,若所主張未符上揭要件,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不符各該款之要件。又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茂松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關於告訴人 陳令斌 、 陳益堂 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陳述、誣告等各情,抗告人未提出該偽造或變造證據、虛偽證言、被誣告等行為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證明,且此部分相關陳述,僅屬抗告人意見之表達或他案之情節,顯未達到與各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㈡聲請意旨指摘原判決承辦之檢察官、法官違法或未盡調查證據義務,檢察官自製併辦意旨書、違法起訴、不起訴,製作不實之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書,加害抗告人等節,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等部分,抗告人亦未提出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有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或受懲戒處分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㈢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自白,參酌卷附通訊軟體LINE「 莫錫麟 」群組截圖、放大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因而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委無可採,併詳予指駁,並說明告訴人陳令斌嗣已退出「莫錫麟」群組,故其關於該群組之截圖顯示「沒有成員」等節,如何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運作相符,而得採信各該截圖之理由,其所為論斷,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民國111年2月25日具狀所提該部分群組截圖之事證,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於抗告人其他所指關於其與陳令斌間之糾葛、訟爭,亦不足認有上揭再審之事由等各情,業經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調查證據、枉法裁判云云,猶執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林海祥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