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林次聖 嘗法定代理人 林鴻鈞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 林義明
林滿堂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與 曾鐘膜 共謀故意越權簽署或共同偽造被上訴人林滿堂授權被上訴人林義明辦理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處分(含出租、合建)及信託登記等事務之授權書、上訴人與訴外人尚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玄公司)之合建契約及與訴外人 楊乃青 之信託契約等文件;而訴外人曾鐘膜於民國102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29日代理上訴人與尚玄公司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77號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分配與尚玄公司,並由該公司逕辦理信託登記與訴外人楊乃青管理、處分等所提出上訴人委任林義明、林義明複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屬偽造,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曾鐘膜共謀獲取不法利益之侵權行為。另林滿堂以80餘歲高齡擔任上訴人管理人,未領有報酬,其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委任林義明辦理派下員繼承登記等事務,符合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黃書苑法官謝說容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