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子淵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妨害秩序罪及詐欺罪,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29日11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9日113年9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是備註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3224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6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