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參包(淨重壹點陸陸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陸參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未使用過)貳支及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補正「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連續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住處,以海洛因加糖粉加水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日施用三.四次,並扣得海洛因三包(淨重一.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三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糖粉一包」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六六公克(空包裝重二.六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五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及殘留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一支(因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均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糖粉一包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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