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2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248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第三人 陳來富 於民國98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105,000元及新臺幣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甲○○○○○○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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