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
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證人 蔡榮豐 、告訴人 林萬同 及告訴人之妻 許麗卿 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與 錢承澤 (原名 錢進鼎 )、 潘榮茂 、 郭慶清 等三人(上揭三人,下稱錢承澤等三人)共謀,而由錢承澤等三人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代上訴人向林萬同索討債務,復由上訴人以電話連繫指揮。然上訴人事前究竟如何與錢承澤等三人有上揭謀議,於告訴人林萬同受困期間(即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至翌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又如何以電話連繫指揮,而與錢承澤等人有行為分擔?原審均未予詳查究明。且衡諸常情,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受強脅索債,亦不致延宕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對上訴人提出檢舉,且未迅速報警處理,又未對所簽發供償還上訴人債務之支票辦理止付或使之退票?本件向告訴人不法索債行為,純屬錢承澤等三人之獨立犯行,並非出自上訴人之教唆或共同謀議,案發當晚上訴人亦未在家,上訴人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打一通電話欲與告訴人連繫,其妻許麗卿接聽電話,回話說其夫林萬同不在家等語,隨即掛斷電話,上訴人無法再講電話,上訴人對於已然發生且實施完畢之錢承澤等三人暴力索債行為,並不知情,且告訴人當初提起告訴時,亦未將上訴人列為共同被告,蓋其深知上訴人並未涉及上揭暴力索債犯行。原判決所引據蔡榮豐、許麗卿、錢承澤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乃屬片面不實之供述,縱 認渠 等所為供述實在,亦未言及上訴人有謀議強行索債之情形,原審率以推定方式,認上訴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與錢承澤等三人共謀,由其三人代上訴人向告訴人索討債款,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亦即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證據上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係依憑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萬同於原審法院所為伊於原判決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如何遭錢承澤等三人強行押走,錢承澤等三人押走伊時,如何稱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索討伊欠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債務,押走伊之期間,錢承澤等人均與上訴人有電話聯繫,伊因心生畏懼,乃通知表弟蔡榮豐前來現場,因蔡榮豐同意協調解決債務,伊始獲釋脫困,翌日並由蔡榮豐在屏東市桃花紅酒家與錢承澤等三人談判,由蔡榮豐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三紙交予錢承澤等三人等語之證述,證人蔡榮豐於第一審法院所為被害人於其住處遭錢承澤等三人押解外出,其三人一再表示係為催討被害人積欠上訴人之債款四百二十萬元,伊參與協商,並於第二天簽發三張面額各一百萬元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錢承澤時,係經上訴人同意將該三張支票交予錢承澤收取等情之證述,錢承澤於警訊時所為伊與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以挾持被害人之方式代上訴人索討債款,曾自上訴人處獲得四十萬元報酬等語之證述,佐以被害人之妻許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伊之丈夫如何於住處遭三位年青人(指錢承澤等三人)挾持外出等情之證述,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證人錢承澤於警訊之證述以及證人許麗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分別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故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以及就綜合上揭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不詳確切時點),有與錢承澤等三人共同謀議,由錢承澤等三人,持錢承澤所有之不明手槍一支(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於當晚十一時許,至被害人住處,挾持被害人外出,索討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四百二十萬元債款,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因被害人聯絡其表弟蔡榮豐前來協商解決還債事宜,被害人始獲釋脫困之事實;至於被害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提出告訴,認此乃被害人基於個人因素考慮,不能執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被害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向警方提出之陳情書已敍明上訴人勾結錢承澤等三人暴力強押被害人討債之事實,自難認被害人無對上訴人訴追之意;就上訴人所辯:伊無參與共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行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係飾詞推卸刑責,委無足採,亦分別詳敍理由,予以論斷說明、指駁。核難遽指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上揭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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