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95年5月25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4線53公里處,經警攔停檢測,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遂以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並於95年6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因一事不二罰,行政罰與刑罰競合時,應採刑法優先適用原則,伊已受緩起訴處分,請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5年5月25日23時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4線53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依檢察官之命令於95年5月29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南投分會支付6萬元後,經檢察官於95年6月6日以
95年度偵字第230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影本、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5年6月14日,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5年6月15日公告,以緩起訴期間1年計算,該緩起訴最早係於96年6月14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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