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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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罪名欄所示之三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附表編號一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四、五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七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及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4、5犯罪日期欄所示
之日期犯施用毒品等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4、5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3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與業經減刑之編號2、3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4、5與業經減刑之編號7、不應減刑之編號6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7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所述,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不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7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後判決確定,與附表編號4、5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就新舊法規定加以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查聲請意旨合於卷內事證,且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20,000元,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月,併科罰金10,000元││├────────┼─────────────┼─────────────┼──────────────┤│犯罪日期│93年8月22日至93年8月24日│92年8月間某日至93年8月24日│93年10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92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年度及案號│年度毒偵字第3016號│年度偵字第6366號│偵緝字第28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員簡字第462號│93年度訴字第1457號│94年度易字第7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18日│94年6月10日│94年9月30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員簡字第462號│93年度訴字第1457號│94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決確定│93年12月15日│94年8月8日│94年10月31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項│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3月│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公權期間││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年度執字第11號│年度執字第3277號│執字第5147號│└────────┴─────────────┴─────────────┴──────────────┘┌────────┬─────────────┬─────────────┬──────────────┐│編號│4│5│6│├────────┼─────────────┼─────────────┼──────────────┤│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94年1月1日│93年12月底某日至94年5月25│94年4月26日至94年5月26日││││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62號│度毒偵字第1070號│偵字第4092、4239號(聲請書漏│││││載第4239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4年度斗交簡字第54號│94年度易字第344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4月29日│94年5月31日│95年11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94年度斗交簡字第54號│94年度易字第344號│95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判決確定│94年6月23日│94年8月8日│95年11月27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5月│不予減刑││公權期間││││├────────┼─────────────┼─────────────┼──────────────┤│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度執字第2681號│度執字第3306號│執字第5516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4年5月25日至94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092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9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決確定│95年11月27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已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公權期間││││├────────┼─────────────┼─────────────┼──────────────┤│附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5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