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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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9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金圳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金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4日22時18分許,行經 官立翠 所開設在新北市○○區○○街○○號之泰式飲料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官立翠置於店門口之鐵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嗣經官立翠發現鐵桶遭竊,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v上情。
二、案經官立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金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立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於店門口之鐵桶1個,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