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火選任辯護人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被告 王仕榮
葉彩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093號、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潘金火、王仕榮及被告葉彩娟、訴外人 蔡明姿 (所涉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係新北○○○區○○路○號「○○○○社區」住戶,緣被告潘金火前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突遭被告王仕榮自後拍打其肩膀,而受有驚嚇,被告王仕榮當場未表示歉意,被告潘金火因而心生不滿。嗣於101年5月10日18時53分許,被告潘金火在該社區大廳觀看佈告欄時,見被告王仕榮、蔡明姿於大廳內聊天,乃趨前要求被告王仕榮就前揭拍打其肩膀乙事道歉,被告王仕榮拒絕道歉,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潘金火、王仕榮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潘金火先以右拳毆打被告王仕榮左臉頰,並以右手勒住被告王仕榮脖子,再將被告王仕榮壓制在地上,被告王仕榮則不甘勢弱,亦徒手毆打被告潘金火頭、臉部,雙方並進而拉扯、扭打在地,適被告葉彩娟經過見狀,為免被告潘金火、王仕榮2人繼續拉扯、扭打,初始與蔡明姿共同在旁勸阻,嗣不知何故,竟與被告王仕榮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加入毆打被告潘金火,被告潘金火因而受有臉、上唇、頸、背部、右小腿及雙手臂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仕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及左臉挫傷、右上臂、雙肘、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金火、王仕榮、 蔡彩娟 所涉上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潘金火、王仕榮及被告蔡彩娟相互間已與本院審理期間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潘金火、王仕榮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
1年12月13日101年附民字第875號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
1份、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