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
黃治中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劉坤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與黃治中於民國101年
3月26日下午11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1樓)欲找 吳秀珠 ,吳秀珠遂與 陳吳素雲 及其他親屬即被告即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被告吳啟明、劉坤麟至新北市○○區○○路4段與福隆路口與黃進發等人談判,詎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黃治中2人遂與被告即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被告吳啟明、劉坤麟等人發生扭打。致被告即告訴人黃進發受有胸壁挫傷、左側頭部腫脹約2.
1公分及枕部腫脹約3.5公分、左側膝擦傷約2.3公分、右膝擦傷約3.1公分、背部挫傷、左手撕裂約1.6公分縫合3針、右臉腫脹約3.5公分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黃治中受有頭部受傷、左肩部挫傷及前臂挫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育智受有左臉擦傷約2.6公分、左膝瘀傷約2.5公分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陳凱威受有前胸抓傷約5.5公分、左手抓傷約2.1公分、左足擦傷約1.5公分、右手瘀傷約3.0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黃進發、黃治中、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劉坤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進發、黃治中告訴被告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劉坤麟;告訴人陳育智、陳凱威告訴被告黃進發、黃治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進發、黃治中、陳育智、陳凱威、吳啟明、劉坤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於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及本院101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