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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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林鼎鈞

被告 廖培宏

訴訟代理人 李恩賢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000號燈桿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B車再撞上訴外人駕駛之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41元(其中工資4萬0,275元、零件4萬6,46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車輛有4台,A車是靜止狀態,遭不詳車輛撞擊後方,該肇事者逃逸,並非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A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云云,然觀諸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所附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其左後車尾確有損壞,堪信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遭他人自後撞上,進而撞擊B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B車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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