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
參加人丁○○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眼鏡鏡足之結構改良」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新型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專利證書。嗣第三人即參加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六七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