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裕文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撤銷。
丁○○、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貪污罪,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高雄市立啟智學校(下稱啟智學校),分別擔任司機及工友,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不滿該校事務組長乙○○管理指責,圖思報復,竟基於意圖乙○○受貪污刑事處分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承辦啟智學校購辦充實洗車教室設備業務時,並未向承作廠商一統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負責人 曾綠珊 索取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回扣(向一統公司曾綠珊索取五萬元者,係假冒啟智學校事務組長乙○○身分之丁○○,此部份丁○○另案判刑),且明知乙○○未向曾至啟智學校維修視聽設備之 培芝 家電行維修技師 蔡耀州 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丁○○、甲○○二人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推由丁○○向該處調查員檢舉誣指陳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在學校值日室親眼目睹乙○○找來某汽車設備販賣商之業務員, 王某 向業務員表示教育部補助二十六萬元作為採購洗車設備之用途,供啟智學生練習洗車課程之用,故希望以少報多來完成二十六萬元之核銷,但應給王某五萬元作為回扣,該業務員同意後,:順利決標,過了數日,廠商依約交貨完成驗收以後,該業務員便依約在值日室交給乙○○五萬元作回扣」「培芝家電行維修技師蔡耀州是我友人,亦因我之關係多次至學校維修視聽設備,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耀州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代為出面,乃拒絕乙○○,事後聽聞蔡耀州抱怨乙○○曾向她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後,便不再找他負責校內視聽設備之維修」等語,甲○○陪同丁○○製作調查筆錄在場簽認,乙○○因遭丁○○、甲○○共同虛構事實誣告,誤導檢察官認事用法,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案件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禠奪公權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詳查,採信自訴人乙○○所提之無罪抗辯,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甲○○坦承有相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推由丁○○向該處調查員檢舉陳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我在學校值日室親眼目睹乙○○找來某汽車設備販賣商之業務員,王某向業務員表示教育部補助二十六萬元作為採購洗車設備之用途,供啟智學生練習洗車課程之用,故希望以少報多來完成二十六萬元之核銷,但應給王某五萬元作為回扣,該業務員同意後,:順利決標,過了數日,廠商依約交貨完成驗收以後,該業務員便依約在值日室交給乙○○五萬元作回扣」「培芝家電行維修技師蔡耀州是我友人,亦因我之關係多次至學校維修視聽設備,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耀州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帶為出面,乃拒絕乙○○,事後聽聞蔡耀州抱怨 聞世勤 曾向她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後,便不再找他負責校內視聽設備之維修」等語,甲○○陪同丁○○製作調查筆錄在場簽認,甲○○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接續稱:
「(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啟智學校之值日室丁○○交五萬元給乙○○否?)有,我剛要上廁所,有聽說保證金五萬元拿去,乙○○當場點算,乙○○並叫我出去不要亂講話」等語不諱,並有上開筆錄可按,雖被告丁○○、甲○○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上開所述均係事實,並無虛構誣告云云。然查:
(一)右揭啟智學校「充實洗車教室設備」採購案中,被告丁○○曾向一統公司業務員 陳文魁 表示需收取回扣五萬元,並經一統公司負責人曾綠珊交付五萬元予丁○○乙情,業據證人曾綠珊於另案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一統公司業務員陳文魁於另案中所述情節相符,證人曾綠珊供稱:「我一般售予其他客戶前述該批機具設備之售價約為二十二萬元左右,....此次高雄啟智學校丁○○等人要求我將售予該校之前述該批機具設備之售價調高,以利配合該校核銷原編預算,而我為了做該筆生意,故不得不配合該校人員,將原估算之總值二十餘萬元之機具設備調高為二十六萬元,而調高售價中之五萬元退佣給該校丁○○:」,「....待我領得價款之後,丁○○即透過本公司業務陳文魁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過來拿退佣五萬元,我記得約係於三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丁○○即騎機車至我公司來拿退佣,因當時我沒有五萬元現金,表示下午會提領現金後再來拿,丁○○即依約於當日下午在我公司取得五萬元現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陳文魁回去後如何向你說?)他回來後告訴我說啟智學校要五萬元之回扣,叫我找三家來比價,其中二十一萬是我的成本利潤,五萬元是回扣。」(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五萬元之回扣交予何人?)八十六年二、三月在我公司門口交予丁○○。」(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證人陳文魁亦證稱:「(是丁○○與你接洽說要收取回扣,說要三家形式上比價的嗎?)是的,他說他們那邊要五萬元,我回來就告訴老闆要找三家來估價,丁○○他們那邊要五萬元之回扣,老闆最後為了做生意,有答應其要求。」(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丁○○有無介入該採購案?)他有告訴我他們要五萬元回扣。」,「(有無將此採購案之總額告訴丁○○?」有。」,「(何人告知你拿三家估價單到學校?)丁○○。」等語(見同上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見於本件採購案中,一統公司自始即與被告丁○○接洽,且對陳文魁提出回扣請求,及自一統公司曾綠珊處收受回扣五萬元之人,均為被告丁○○,而自訴人乙○○並無向一統公司人員收取五萬元回扣甚明。
(二)至自訴人乙○○有無與被告丁○○共同犯意推由被告丁○○向商家收取回扣?查自訴人即啟智學校事務組長乙○○堅稱:因 伊剛 接任啟智學校事務組長一職不久,對業務不熟,故將該校「充實洗車教室設備」之採購案委請被告丁○○幫忙尋找廠商訪價、報價,該採購案自始至終均係由丁○○與陳文魁接洽,索取回扣亦係出自丁○○之口,向曾綠珊拿取回扣之人亦為丁○○,是向廠商索取回扣之人為丁○○而非伊,丁○○雖稱曾交付五萬元予伊,並有甲○○為證,惟丁○○、甲○○就交付地點前後指述不一,其說不可採等語。本院認本件須審酌者係被告丁○○向商家曾綠珊要求回扣等不法行為,究竟是否受該校自訴人事務組長乙○○之指示所為?抑或被告丁○○、甲○○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係虛偽陳述,由下列分析,足認被告丁○○、甲○○前開所述自訴人向一統公司收取五萬元回扣一事確實虛構,茲將分述如左:
㈠本件初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處)進行調查時,被
告丁○○係向承辦調查局人員供稱「我印象中,八十六年二、三月間:::親眼目睹乙○○找來某汽車設備販售商:::之業務員,王某向業務員(男性)表示教育部補助廿六萬元作為採購汽車設備之用途供啟智學生練習洗車課程之用,故希望以少報多完成廿六萬元之核銷,但應給王某五萬元作回扣::該業務員便依約在值日室交給乙○○五萬元作為回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後來八十六年二月間,陳文魁經常前往啟智學校洽談洗車清潔設備採購案,而偶而在學校見面,至於一統清潔公司負責人曾綠珊我則不認識,但因一統公司承攬本校洗車清潔設備採購案時,因所送的估價單上漏蓋公司章且單價有誤等節,本校乙○○曾交待我將前述估價單送往一統清潔公司更改及補單,而與一統清潔公司負責人見過面:::」(見偵查卷第卅九頁),「因我未曾參與前述廿六萬元洗車清潔設備採購案,因此,我並不知道有關該五萬元回扣款如何交付情事,亦從未向一統清潔公司索取任何金錢:::」(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且我堅持未曾向一統清潔公司人員索取任何金錢,:::」(見同上頁)云云,試圖撇清與本案之關係,而共同被告曾綠珊於高雄市調處提供被告丁○○口卡片供其辨視前亦供稱:「:::大約八十六年初::該校事務(按調查局筆錄誤繕為「庶務」)組長乙○○亦曾來本公司採購一筆大約廿六萬元左右:::之高職部洗車場清潔器材:::」(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約八十六年間乙○○曾致電給我,表示教育部有一筆約廿六、七萬元:::之高職部洗車場清潔器材之採購預算想交給本公司承包::乙○○表示要採購:::乙○○乃要求本公司在估價單上配合調高售價,以利全部核銷原編預算,但調高之價款五萬餘元應作退佣,:::乙○○乃多次致電催促我配合找三家估價單和依他之指示調高售價才願將本採購案交給本公司承包:::之後乙○○曾於某日上午獨自找我欲取五萬元回扣,我因事前未準備::乙○○表示他下午親自來取款::在乙○○依約當日下午一時餘獨自取回五萬元佣金:::」、「:::是由我本人親手交給乙○○無誤:::」(詳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嗣於辨視共同被告丁○○口卡片後則更改供詞供稱「:::發現前來我公司取款五萬元者,應該是丁○○,不是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這個人(指共同被告丁○○)就是於八十六年啟智學校向我購買廿六萬元洗車清潔設備後前來我公司向索取五萬元回扣者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頁)「::丁○○::確曾要求我將售予該校之前述該批機具設備之售價調高以利配合該校核銷原編預算:::而調高售價中之五萬元退佣給該校丁○○::」(見同上偵查卷第第四十三頁)「:::待我領得價款之後,丁○○即::打電話給我表示要來拿退佣五萬元,我記得約係三月初某日上午丁○○即騎機車至我公司::因當時我沒有五萬元現金,表示下午會提領現金後再來拿,丁○○即依約於當日下午在我公司取得五萬元現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因當時整個洽談回扣款五萬元的事都是我的外務員陳文魁與丁○○洽談的,而丁○○要前來本公司取款前亦有透過陳文魁先打電話照會我,我亦毫無疑慮將五萬元交給丁○○,我當時尚未知道丁○○是學校的司機,直到事後::才知道丁○○只是學校的司機,但據陳文魁向我表示購買該批洗車設備過程前後皆是丁○○主導,要求索取五萬元,丁○○亦表示該五萬元其會自行處理,並沒有聽說丁○○要將該款交予何人:::」。「係啟智學校丁○○要求陳文魁出具一統清潔公司估價單並另外要我向同行「帝一清企業行」及「靈和有限公司」各索取空白估價單一張:::」(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五頁)「交給丁○○的(指五萬元回扣係交給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我沒見過乙○○,只見過丁○○,錢亦交給丁○○」(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沒有(指共同被告曾綠珊並無去找過乙○○)」(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我將五萬元交給丁○○的:::」(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丁○○於向商家曾綠珊指示出具三張估價單以供形式上比價,並指示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時,顯然均係假冒乙○○之名義,蓋商家曾綠珊於辨視被告丁○○之口卡片而確知丁○○之真實姓名及身份前,既能知悉有名喚「乙○○」此一任職於啟智學校之人,且指認係該位名喚「乙○○」之人指示伊進行前述不法行為,顯係經由丁○○告知,否則豈會令曾綠珊誤認丁○○為名喚乙○○之人,其冒名動機已屬可疑。況本件洗車設備採購接洽過程中,組長乙○○既委請丁○○代為出面尋找廠商訪價、報價,曾綠珊於多次與丁○○洽談時及事後丁○○向其索取回扣時,不可能不對丁○○予以禮貌性稱呼,則迄至高雄市調處調查本案並提供口卡片予曾綠珊辨視時,曾綠珊始知悉丁○○之真實姓名而確知其並非喚為「乙○○」之事務組長,則被告丁○○一直假冒事務組長乙○○名義遂行上述犯行,殊為明顯。
㈡被告丁○○初虛偽供稱啟智學校購買洗車設備要求廠商浮報售價,提供三張估
價單作形式比價及收取回扣等,均與伊無關,試圖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俟商家曾綠珊及證人陳文魁所為之供詞均與伊之供詞不一且不利於伊時,原仍試圖撇清而稱「:::可能係乙○○聯合一統清潔公司人員對我報復,且我堅持未曾向一統清潔公司人員索取任何金錢,但是我記得約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
乙○○曾經親口告訴我渠在前述廿六萬元洗車清潔設備採購案中賺得五萬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迄至丁○○自知伊無法自本案中撇清關係後始又改稱「我是有受乙○○之命令之拿五萬元,但不知是回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云云,其供述自始至終均屬虛偽,蓋本件向曾綠珊指示前述浮報售價及要求回扣等不法行為之人均係丁○○所為,業經共同被告曾綠珊及證人陳文魁證述屬實,已如前述,丁○○竟一再試圖將責任推給乙○○,以達到脫免刑責之目的,心態可議。
㈢高雄市立啟智學校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卅日止,雇用保全人
林正直 擔任大門警衛並兼任大門收文、會客登記、電話轉接等工作(該項事實業經高雄市立啟智學校於⒒⒋以高智人字第三六三五號函復本院另案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屬實),原擔任大門警衛工作之工友甲○○改派為環境整理,不再擔任值勤及收文、會客登記工作。查證人甲○○就丁○○交付回扣之時地及當時在場之人原本證稱「有(指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值日室):::有聽說保證金五萬元拿去,乙○○當場點算:::」(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只有我們三人(指交錢當時僅有乙○○,丁○○及證人甲○○在場)」、「他(指保全人員林正直)不在場」(見同上偵查卷第卅三頁)「對(指伊在啟智學校僱用保全人員前在警衛室看到丁○○拿錢予乙○○)」、「那時沒有請保全」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卷⒐⒍訊問筆錄),非僅顯與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在值日室有包括證人甲○○及保全人員林正直等四人在場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正面)互有齟齬,並與其自己隨後於原審另案證稱「不同一處(指值日室與警衛室不同一處)::::我均在警衛室值勤」、「:::大約在二、三月時,當時已開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卷第卅二頁)「:::乙○○在算錢,我不知道有多少錢:::」(同上原審卷第卅三頁)云云,互有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甚鉅,蓋組長乙○○若真有囑咐被告丁○○代伊向一統公司收取五萬元回扣,豈會選擇在另有其他第三人出入之警衛室或值日室由丁○○交付與伊,且竟又未迅速置入口袋或設法隱匿而能從容的數錢,均屬可疑,尤有甚者,俟組長乙○○提出啟智學校雇用保全人員林正直正確時間,及丁○○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下午時分向曾綠珊收取回扣之事實資為有利乙○○之證據方法後(按高雄市啟智學校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一統公司採購廿六萬元洗車設備交貨完畢後,係由該校支付由高雄市政府集中支付處簽發以高雄銀行公庫部為付款人,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期票號AN0000000,金額二五七、四00元之公庫支票一張,資為清償貨款之方法,一統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提示兌現,而丁○○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始向一統公司負責人曾綠珊索取五萬元回扣,經曾綠珊於同日下午自華南銀行三多辦事處一統公司七五
三:一0:00一0七八:二號帳戶提領現金五0、七八一元,將其中五萬元在該公司親自交付丁○○,有華南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廿六頁可證),證人甲○○始於本院另案中改稱「:::三月初時,保全人員剛到,我們要先教他們,所以當時還在那裡進出」(見同上本院上訴卷⒒訊問筆錄),姑不論按諸經驗法則,保全人員接任警衛、收文、會客登記等工作本不須花一週時間(⒊⒈至⒊⒎)交接或指導,查曾綠珊係於收迄貨款後始支付五萬元回扣與丁○○之事實,業經曾綠珊、丁○○及證人陳文魁證述屬實,非僅該年度寒假係自⒉⒈起至⒉止,曾綠珊於寒假期間猶未收到貨款,殊不可能先向丁○○交付回扣,且參酌證人甲○○在警衛室擔任守衛只到八十六年二月底,啟智學校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已僱用保全人員擔任警衛工作之事實以觀,足見被告丁○○供稱「:::因為好像是寒假,有上半天」(見同上本院上訴卷⒍訊問筆錄),及證人甲○○就其目睹丁○○交付五萬元與乙○○之時地與當時在場之人等之證詞,顯屬虛偽。再參證人 鄭藩海 於原審另案證稱「:::八十七年五月甲○○曾向我抱怨乙○○做事太嚴苛,他很恨乙○○,有機會要讓乙○○難堪」(見同上原審卷第七二頁),及證人 洪本源 於原審另案證稱「有一次甲○○說司機(指共同被告丁○○)是他好朋友,要他幫忙,出庭作證時儘量把事情推給乙○○」(見同上原審卷第七二頁)「我以前聽甲○○說其學校組長乙○○故意找他麻煩,:::我有聽過甲○○說要出庭作證乙○○有向「楊」拿廠商之回扣,要報復他,要給他沒工作」等語(見同上本院上訴卷⒐⒍訊問筆錄),又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證人洪本源與甲○○在高雄啟智學校值日室談話時,甲○○確曾坦承受丁○○之託出庭作偽證,有卷附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前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當庭播放該卷錄音帶,證人甲○○對於對話內容尚無爭執,僅支吾其詞謂非心裡的話:::」(見同上本院上訴卷⒐⒍、⒈⒘及⒊訊問筆錄),足見證人甲○○為不利組長乙○○證述僅為達挾怨報復乙○○之目的,並非實在。
㈣證人 俞加強 於原審另案證稱「他(指共同被告丁○○)說他被調查局傳訊,:
::並說律師要他說是把錢轉給乙○○,這樣即可無罪」、「他說是把錢轉給乙○○就沒罪」、「:::丁○○說若有事要告訴庭上是乙○○要他去拿的」,而丁○○對上述證人俞加強所為證言並無意見(詳見同上原審卷第七四頁),嗣證人俞加強又於本院另案證稱「:::丁○○有在我公司有曾經提到有律師告訴他說,把事情推給乙○○他就沒有罪了。」等語(見同上本院上訴卷⒋訊問筆錄),及證人 王世業 於經乙○○之告知而得知本案經過後深覺乙○○與丁○○間必有誤會,其基於彼此結識之情,欲圖化解乙○○與丁○○間之誤會,乃主動邀約乙○○與丁○○餐敍,席間丁○○曾表示如果彼等三人能早一點接觸,化解誤會,或許丙○○主任根本沒有機會分化伊與乙○○,亦不致演變成今天這種局面,但伊既已被丙○○主任利用而無法回頭,只有繼續往下走,但伊在調查局並未承認去拿錢,不過承認也無所謂,為求自保,律師教伊將責任推給乙○○,頂多被判緩刑,工作照樣保得住云云。證人王世業隨即向丁○○表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且丁○○係受人利用,若其於調查處未承認拿錢,自可由律師代為辯護,為表示化解誤會之誠意,建議乙○○為丁○○負擔部分律師費用。乙○○為能化解其與丁○○之誤會,避免受無端牽扯,才應王世業之建議願為丁○○負擔部分律師費用,但乙○○並無要求丁○○為其承擔任何貪污犯行之表示。⒍⒖王世業為替丁○○傳話而致電乙○○稱,丁○○表示若五萬元沒交待清楚本案將會沒完沒了,若乙○○不想有煩惱,只要乙○○寫一張借據記載向廠商借五萬元,並指名丁○○去拿,如此彼此均會沒事云云,以上各情,業據證人王世業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調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丁○○初係為報復乙○○之目的,而出面具狀檢舉乙○○,嗣發見自己無法推諉其過,始以伊係受乙○○命令收取回扣等詞,以圖脫免自己之刑責,至為明顯。
㈤證人陳文魁於另案中除就本案實係由丁○○指示伊轉知曾綠珊出具估價單作形
式上比價,並調高售價及要求回扣等情證述屬實外,並證稱「沒有(指在接洽過程,並無與乙○○接觸)僅最後拿估價單給他」、「沒有(指接洽過程中,並無聽過丁○○提起乙○○)他只說「他們」,我不知所指何人」、「沒有(指伊與乙○○見面時,乙○○並無提起回扣之事」、「二次(指伊與乙○○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拿估價單給他,第二次拿發票給他」(見同上原審卷第卅::卅二頁)等語,益見被告丁○○確係基於自己收取回扣之犯意,假冒乙○○之名義遂行上述犯行,蓋倘乙○○果有收取回扣之犯意企圖,何以不逕將此意告知一統清潔公司業務員即證人陳文魁,即可自己侵吞回扣款,反而諸事皆由丁○○出面,而勢必再分配部分回扣款給丁○○。再乙○○倘有收取回扣款,本件採購過程出力最多之丁○○又豈會不向乙○○要求分贓,而於經過近一年之期間始再行舉發, 況衡 之丁○○對於未見過乙○○之一統清潔公司負責人即曾綠珊自始至終均假冒乙○○名義,遂行不法情事之情以觀,均足認本件顯係被告丁○○利用向乙○○表示自己與洗車行素有來往,願主動聯絡採購洗車設備之機會為自己收取回扣目的所為犯行。
㈥被告丁○○係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司機,因工作怠惰、失職嚴重,屢遭自訴人乙○○斥責,並曾四度簽辦,建請將其考績列於丙等,惟又考慮 楊某 可能遭受解僱,無法清償積欠校內同事之會款債務,於心不忍,四次簽呈均未提出,有卷附簽呈四份可稽(詳同上本院上訴卷乙○○⒍答辯狀附,按四次簽呈已蓋用乙○○職章,乙○○自⒒⒛辭任事務組長一職並向人事室繳回事務組長印章後均未向人事室取用該枚印章,業經高雄啟智學校於⒓⒍以高市高智人室字第0六二號函復本院屬實,堪認該四份簽呈確非臨訟製作),又工友甲○○工作表現不佳,亦常遭乙○○嚴厲指責。若謂因而致使楊、方二人對乙○○心生怨恨,乃相互勾結,由楊某虛構事實誣控乙○○並由甲○○出面偽證,企圖陷害乙○○,有其動機。參以前揭證人洪本源及證人 鄭蕃海 於原審上開證稱內容,益足證之。
(三)証人戊○○於另案偵查中証稱「當時約八十六年六月間,丁○○在我那邊學電器他說要進學校修電器可能要回扣,我就拒絕,..而乙○○我並沒有見過面,亦沒向我要回扣」(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復於原審另案証稱「沒有(指由上訴人乙○○經辦向培芝家電購買家電過程中,乙○○並無向証人戊○○提起回扣之事)」(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又於本院另案証稱「是楊( 中民 )講的,說他們那邊有收回扣..」(見同上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沒有(指乙○○並無向証人戊○○提過要拿回扣),之前第一次「楊」有說學校那裡需要回扣,而第二次是我得標後,因沒有利潤,丁○○又有向我講回扣之事..」(見同上本院筆錄筆錄)。衡之前揭証人戊○○所為之証詞,自訴人乙○○從未向証人戊○○以明示或暗示方式提起啟智學校購買家電或維修電器須索取回扣之事,反倒是被告丁○○屢屢向証人戊○○提起索取回扣之事,若自訴人乙○○果有向証人戊○○就購買家電或維修電器之事索取回扣之企圖,因証人戊○○既曾在啟智學校維修電器,何須透過丁○○代為轉達,況上訴人乙○○與丁○○間本有嫌隙,此豈非落人把柄之舉,殊不合常理。至証人戊○○於另案偵查中証稱「..可能乙○○欲索回扣未遂,而請介紹人丁○○向我索取好處。」(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又於原審另案證稱「(何時才知回扣之事?)是在款項撥下後,丁○○說『上面的人』要回扣,但沒說金額,亦無明指何人要回扣。」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三四頁),
純屬証人戊○○臆測之詞,顯見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向證人 蔡耀洲 索取一萬二千元回扣至明,足認被告丁○○於調查處所述:「大慨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乙○○找我向友人蔡耀洲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我認為只是維修並沒有如此好之利潤,且不願代為出面,乃拒絕乙○○,事後聽聞蔡耀洲抱怨乙○○曾向她索取回扣一萬二千元但被拒絕」等語,應非事實,而係虛構。
(四)被告丁○○、 方福源 共同虛構事實,向有偵查犯罪之調查員誣告自訴人貪污,顯見被告丁○○、甲○○二人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訴人因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四二八號案件起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禠奪公權五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詳查,採信自訴人乙○○所提之無罪抗辯,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八四八號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書類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被告丁○○、甲○○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甲○○二人分別係高雄市立啟智學校司機、工友, 為渠 等供明,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甲○○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丁○○向調查員檢舉自訴人如事實欄貪污行為,核被告丁○○、甲○○二人係各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丁○○、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誣稱:「(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在啟智學校之值日室丁○○交五萬元給乙○○否?)有,我剛要上廁所,有聽說保證金五萬元拿去,乙○○當場點算,乙○○並叫我出去不要亂講話」等語,屬接續誣告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丁○○、甲○○二人誣告自訴人犯貪污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丁○○、甲○○二人,未為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丁○○、甲○○二人因與自訴人嫌隙,誣指他人犯貪污罪動機,造成自訴人纏訟多年,蒙冤倖獲昭雪,但所受痛苦至深且鉅,被告犯後仍信口雌黃,毫無道歉之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自訴人涉嫌貪瀆案件偵審程序中,多次出庭具結証稱在八十六年
二、三月 昌間 擔任大門警衛時,親眼目睹被告丁○○交付五萬元與告訴人乙○○等語,故意就事關乙○○是否涉嫌貪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企圖使乙○○蒙受不利判決。被告丁○○有教唆被告甲○○出庭作上開偽証,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偽證罪嫌,被告丁○○另涉犯教唆偽證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丁○○、甲○○三人基於共同誣告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初高雄市教育局政風室主任 朱陸艇 、股長 李政旺 至啟智學校視察時,由丙○○以丁○○、甲○○名義繕寫誣指自訴人乙○○涉嫌貪瀆之檢舉函交與朱、李二人,檢舉函內容載明:「一、教育部補助款、洗車設備購置目睹乙○○組長於值日室向廠商索取回扣五萬元。二、向水電承包商(昇華水電行)每樣工程索一成回扣,並於吃喝花用時由廠商付錢(呷芝樂海鮮餐廳、中正路和福德路口金名座冰果室)三、於守衛室內向木工包商取回扣。四、向培芝家電行蔡耀洲先生取回扣壹萬貳仟元,不給後不再向他採購。」等虛構事項,交予組長李政旺帶回查辦。因認被告丙○○、丁○○、甲○○三人涉犯誣告罪嫌。
(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就自訴人所涉貪瀆案出庭作証時,庭呈其製作之啟智學校調整事務組長人選之校內簽呈,該簽呈說明項下即敘述乙○○有諸多不法情事,惟啟智學校校長 王武義 於該簽呈除批示「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法辦」外,另有批示「請吳主任擇一任用之前,給王組長申辯說明機會」,而被告丙○○庭呈該簽呈影本與法院之前,竟先塗抹該簽呈關於啟智學校校長批示之第二點內容,再複印庭呈法院資為不利於告訴人乙○○之証據方法,有卷存附呈簽呈一件及其末頁二份可供比對,足見被告丙○○之心態可議。則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竟然事先變造簽呈並提出於法院,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
(四)被告戊○○於調查局誣稱:乙○○曾親自向我暗示索回扣被我拒絕等語。因認被告蔡耀洲涉犯誣告罪嫌。
(五)被告戊○○於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就自訴人乙○○涉嫌貪瀆案出庭作証:「(為何於調查站稱:乙○○曾暗示回扣之事?)答:那時我自己在外有租修理廠,某日乙○○藉口來找丁○○,並問丁○○有無放什麼錢在我這裡,當時丁○○不在場。在此前丁○○曾說乙○○可能會來找我」等不實陳述,因認被告蔡耀洲犯有偽證罪嫌。
(六)被告丙○○於告訴人乙○○涉嫌貪瀆案件法院審理中,到庭誣指告訴人承辦採購業務有貪瀆舞弊情事,然被告丙○○明知其所指述內容除業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移送調查處調查結果查無此事外,且相關廠商均到庭証述並非事實,顯見被告丙○○之指述純屬捏造,因認被告丙○○涉犯誣告及偽證罪嫌。
四、經查:
(一)自訴人認被告甲○○、丁○○上開(一)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或教唆偽證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控訴被告甲○○及丁○○誣告犯罪成立,已如前述,則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及丁○○偽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惟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以於法院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另其具結之人,縱經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自不成立偽證罪;又證人恐因自己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其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但書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在自訴人被訴貪污案中係檢舉人,如其檢舉內容係不實虛偽將遭受誣告罪之刑事追訴,被告甲○○與自訴人係處於對立而有絕對利害關係,其證言必多匿飾增減而為不實之供述,以圖免自己之刑責,其本可拒絕證言而不拒絕,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縱有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從而被告甲○○上開虛偽證言,並不成立偽證罪可言,受教唆之人甲○○即不成立教唆犯,且偽證罪不罰未遂犯,則教唆者被告丁○○亦無成立教唆偽證罪之餘地,因自訴人認此被告甲○○、丁○○二人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自訴人認被告丙○○、丁○○、甲○○三人向教育局政風人員上開(二)虛偽檢舉,係共犯誣告罪嫌云云,惟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有: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如左:一、預防貪瀆不法事項:㈠評估本機關易滋弊端之業務,研訂具體防弊措施。㈡追蹤管制防弊措施執行情形。㈢協調修正不合時宜之法令規章。㈣研析本機關發生之貪瀆案件,訂定具體改進措施。二發掘貪瀆不法事項:㈠查察作業違常單位及生活違常人員。㈡稽核易滋弊端之業務。㈢調查民眾檢舉及媒體報導有關本機關弊端事項。㈣辦理機關首長交查事項。三、處理檢舉事項:㈠設置本機關檢舉貪瀆專用信箱及電話,鼓勵員工及民眾檢舉。㈡依據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有關辦法,審慎處理檢舉貪瀆案件。㈢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依右開規定,可知政風人員並無任何偵查犯罪及審判犯罪之權限,僅有在所受理之檢舉案件中,若發覺涉有刑事犯罪,應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而對機關內部公務員之考核奬懲,亦僅有建議之權,或將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之部分,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亦無對公務員有懲戒之權限存在。況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規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公務員之懲戒,除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外,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在受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後,依審議程序審議後議決之,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三項、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復佐以上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益徵政風人員僅對公務員之懲戒有建議之權,而並無懲戒之權限存在。政風人員既無任何偵查犯罪或審判犯罪之權限,亦非有權得對公務員加以懲戒,依右開論述,自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所定之「該管公務員」要件有間;是以縱被告丁○○、甲○○、丙○○等人確係虛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政風室人員檢舉自訴人涉有貪瀆情事,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難以該誣告罪之條文相繩之。因被告甲○○及丁○○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接續關係,自毋庸對其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此部份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丙○○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上開(三)行為涉犯準誣告罪嫌云云。查依被告丙○○所提出而為自訴人所主張經被告丙○○變造之簽呈,當時高雄市啟智學校校長王武義確曾在該簽呈後批註:一、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法辦;二、請吳主任擇一任用之前,給王組長申辯說明機會;惟在該二點批註之後,均分別蓋有校長王武義之便章,此有被告丙○○所提出之簽呈一份在卷可查。然查依一般公文批註方式,單位主管大都僅於批註簽呈後,蓋用印章一次,鮮有在批註簽呈時,在所批註之每一項後均蓋用印章者,顯見被告丙○○所辯上開簽呈係當時高雄市啟智學校校長王武義分二次所批註乙節,應非子虛;且依右開簽呈所示,當時高雄市啟智學校校長王武義在批註簽呈後所蓋用之二次印章油墨,均有滲透之跡象,而顯現於紙張背面即簽呈本文中,然被告丙○○於前案所提出之簽呈,由簽呈本文中,僅有當時高雄市啟智學校校長王武義在該簽呈上所批註第一
點後所蓋用之印章油墨滲透之痕跡,而由簽呈本文觀之,亦無簽呈本文遭塗改之跡象,此經原審調借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亦佐證被告丙○○所辯當時高雄市啟智學校校長王武義係分二次在簽呈上批註,伊在校長二次批註後均有影印簽呈,是因為一時疏忽才提出校長王武義第一次所批註之簽呈影本,應為可信;況上開簽呈不論形式或實質均不足作為認定自訴人犯貪污罪之依據,自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示之證據,被告丙○○此部份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丙○○準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人認被告戊○○於調查局中指稱:乙○○曾親自向我暗示索回扣被我拒絕等語,因認被告蔡耀洲涉犯誣告罪嫌云云。訊之被告蔡耀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乙○○有一天來我店裡,問丁○○有無寄放錢在這邊?我說沒有,事後我問丁○○,丁○○告訴我他們學校有收回扣,所以我才懷疑自訴人暗示索回扣等語,質之自訴人坦承曾因丁○○上班情形不佳,愛來不來,有一次到蔡耀州之店找丁○○,問丁○○到底要不要上班,但未提到錢之事等語,因雙方各執一詞,參與丁○○本身常藉機向蔡耀州提到校方要索取回扣情事,如前所述,被告蔡耀州在此情境感染下,聽信朋友丁○○一面之詞,始有此誤認,且被告蔡耀州並無具體指摘自訴人如何收取回扣,應係誤認而無誣告之犯罪故意,被告蔡耀州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蔡耀州誣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認被告蔡耀州、丙○○上開(五)(六)在法院之虛偽證述均犯偽證罪嫌云云。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著有明文在案。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者,以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證人在審判中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影響司法之威信,而於他人此種偽證行為,尚非直接使之受有損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及戊○○涉犯偽證罪部分,依前所述,因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被告丙○○及戊○○部分所涉犯偽證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而就被告蔡耀州、丙○○偽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均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認被告丙○○上開
(六)在法院虛偽證述,另犯誣告罪嫌云云,因被告丙○○僅係在法院到庭作證,並非向法院自訴,其即非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就被告丙○○此部分誣告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兆隆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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