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丁○○之配偶,丁○○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照片2張為憑;又本院審驗丁○○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丁○○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稍微有疼痛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導尿管,已氣切),並斟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丁○○因車禍腦傷造成顱內出血,意識障礙及言語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六分,全無言語表達,故丁○○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本院99年7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對丁○○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長子,且與丁○○同戶籍住所,並到場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等語(見99年7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丁○○之配偶即聲請人甲○○因曾中風且罹患憂鬱症,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長女居住北部,而關係人即次女丙○○亦到場同意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亦有戶籍謄本1份及聲請人、關係人乙○○、丙○○等陳述在卷。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關係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乙○○為監護人;又丙○○係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次女,並經其到場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許家瑜關係人:乙○○住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27鄰潭底零售市場2樓
2號丙○○住同上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