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河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江河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改為「輕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江河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原不可輕縱,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被告江河泉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河泉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南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竟於翌(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 嗣行 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前,因安全帽扣環未緊扣而為警攔車盤查並發現其渾身酒味,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河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