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聲請人 葉心強 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心強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5,672元,於民國98年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合作金庫銀行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均按月繳款,然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因左前臂動脈瘤破裂併出血及慢性腎衰竭,於 馬偕 醫院接受左前臂動脈瘤切除、血管修復手術,因而遭公司脅迫留職停薪並將聲請人勞保退保,亦即聲請人因進行動脈瘤手術而無法工作,且視力嚴重退化,故無法繳納101年8月之協商款而毀諾,故聲請人毀諾,實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還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身心障礙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原持有多重障(腎、視)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視力不佳並1週3次之血液透析),101年7、8月間又因左前臂動脈瘤破裂併出血,而為左前臂動脈瘤切除並血管修復手術等情,有上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49、50頁)。
又目前無工作,僅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00元、通訊費300元、民生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本院卷第7、19、27至29、43頁),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已無法支應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遑論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提議月付5,000元之協商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末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其提出之前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