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 楊詠晴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詠晴自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聲請人繳納約1年多後,因聲請人為前配偶二胎房貸作保出問題,聲請人任職之公司要求聲請人自行解決後再去上班,因事情未解決以致無法繼續上班,聲請人失去還款來源而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分80期,按月償還8,99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1年多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聲請人101年10月18日陳報狀所附說明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第127、128頁;聲請人主張協商資料遺失,本院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曾發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請求提出協議書,而未據提出)。惟聲請人於96年間因債務問題,經任職公司要求處理完再行復職,因問題未處理而失業;目前任職於岸堤髮藝,101年1至9月之總收入為19萬987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則平均月薪為2萬1,220元,聲請人目前尚領取房屋補助3,600元、兒少補助1,900元,月收入共約2萬6,720元,扣除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共2萬664元(含房租6,000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9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生活雜支500元、勞健保費2,264元、兒子扶養費分擔額4,000元,本院卷第11、12頁),剩餘6,056元,顯不足繳納原協商月付款8,990元,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