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柏瑜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柏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瑜前因犯侵占案件(99年度執他字第5551號),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8號(99年度偵字第4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刑期內即
101年3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晴光市場內,向水果販 許秀媛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8,950元,同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市場向水果販 郭碧娟 收取現金6,250元,同年3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濱江市場內,向家鄉水果行收取面額10,700元之貨款支票1張,同年3月30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濱江市場收取永盛水果行面額62,000元貨款支票1張,又向農友水果行收取貨款現金22,500元,所收貨款合計160,400元,惟其收款後均未繳回公司,而悉數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在外負債。其另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朱柏瑜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58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11月22日確定在案。嗣其於101年2月3日至新北市○○○○街○○○號全盛股份有限公司(水果大盤商)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水果兼收款工作,竟於緩刑期內即101年
3月1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接續之犯意,向水果販許秀媛等人收取現金、貨款,惟其收款後均未繳回公司,悉數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在外負債,再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
101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業務侵占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