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凃志潔
被 告 鐘正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O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案外人 蘇昭文 於民國99年8月12日邀同被
告鐘正鳴、案外人 蘇雅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月13日起至10
2年8月13日止,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可資為
證。依上開契約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利率按年利率5.5%固定
計息,按月繳息,本金分36期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依上
開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案外人借款後,
自101年11月13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金,利息繳至102年1月1
2日,本金金額尚欠138,875元,此亦有繳款明細可資為憑。
是依前開契約第1條第6項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今本件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所請求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個人貸款綜
合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