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   告  吳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
佰元,計付之逾期手續費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於
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全部清償,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逾期繳款者,並應按
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
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惟被告於88年5月
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27,665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使用須知、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帳單、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18頁)為憑。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
款,但是伊目前每個月只有領取政府的補助款3,500元,目
前沒有經濟能力可以清償。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不爭執。」
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其積欠之
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既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又經本院至司法院網站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區查詢
結果,被告並未向本院或其他地方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聲請,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6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而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第436條之19第1項:「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照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
告原告得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及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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