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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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4年9月29日1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於104年9月29日、30日中午12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4年9月30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10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遠東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陳玉婉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帳戶,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陳玉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或不法分子實施詐術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至22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先前於101年8月16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 嚴梓綾 ,佯稱係其友人 郭子鴻 ,並急需商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週轉云云,致嚴梓綾陷於錯誤,於104年9月30日12時許,至址設台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台中公益分行內,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50萬元至陳玉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之人提領一空。 嗣嚴梓綾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梓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陳玉婉固 坦承有申設前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嫌,辯稱:前揭帳戶剛在104年9月16日到銀行掛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要給丈夫匯錢使用,一直放在包包內提款卡密碼則用貼紙貼在卡片上,在104年9月至10月某日,帶小孩去三重體育場的公園時不慎遺失該包包,當時有去大同派出所掛失,但因過於忙碌一直未向銀行掛失帳戶云云。
經查:
㈠前揭中國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設,且告訴人嚴梓綾因遭不
詳之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嚴梓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該分局大同派出所於104年9月間並無接獲任何民眾稱於體育場或公園內遺失包包之相關案件,此有該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帳戶及包包遺失乙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又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均會即刻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或遭他人冒用,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自承係因供丈夫轉帳使用,方於104年9月16日至銀行補辦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以在帳戶有實際使用需求之情況下,被告甫辦理存摺、提款卡數日即遭遺失,理應立即辦理掛失,然依卷附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函內容,可知被告迄今未曾以任何方式辦理過前揭帳戶之掛失事宜,此均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