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第21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柒捌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捌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陸點貳柒捌柒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捌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103年度訴字第45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增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104年11月
2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文堂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6.2787公克)屬第二級
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8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前揭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2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被告黃文堂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78號、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及傷害案件,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文堂係毒品之調驗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
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上5、6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
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
43.5公里處,因騎乘機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6.2787公克)。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
晚上6、7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下午2、3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嗣以上3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文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自白│之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安非他命之││││犯行。│├──┼─────────────┼──────────┤│2│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事實。│││驗報告1紙││││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A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3│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有限公司104年11月17日濫│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P104││││02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事實。│││驗報告1紙││││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尿檢編號:A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上│││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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