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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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前案部分補充:林振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3日,嗣因林振隆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另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查獲經過補充:嗣警方經由通訊監察調查「 楊登財 」男子販
毒案件,發現林振隆與「楊登財」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將林振隆拘獲調查,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 陳冠宇 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3至9頁之第8頁反面第20行至第22行)。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振隆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立即於104年12月10日警詢時,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陳冠宇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亦有被告104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卷第3至9頁之第8頁反面第20行至第22行),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
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程度、職業為無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累犯之刑加重、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爰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併鼓勵被告自我省思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自己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更不要再一次傷害關心自己的親人,亦請被告多替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想想,若有病應就醫診治而不要吸毒自療,否則,一再碰毒品之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好好反省自己所為致關心自己的家人親朋好友受到多少痛心無奈;再者,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亦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施用毒品之戲碼,自己好好思維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自己不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會是真正的有意義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被告林振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隆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林振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案件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林振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9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七堵監理站旁之公園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經由通訊監察調查「楊登財」男子販毒案件,發現林振隆與「楊登財」之通聯紀錄,遂於同年月1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00巷0○0號,將林振隆拘獲調查,經警採集林振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振隆於偵訊中之自│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為│││公司105年1月13日濫用│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藥物檢驗報告1份│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他命之事實。│││號:N0000000號)及拘││││票各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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