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促字第63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636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民國89年2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利息則依國宅貸款利率年息3.21%計算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其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僅繳納至97年3月28日止,即未依約繼續按月攤繳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特約條款第2條之約定,本筆借款之償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同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應清償全部現欠本金736,466元外,並應給付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育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