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告品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九公司)業經解散,惟未向
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品九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該公司於97年04月間之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僅有董事丁○○一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自應以丁○○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品九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6年12月13日、97年01月31日向原告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
500萬元,約定到期日詳如附表二所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300萬元借款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075%機動調整,200萬借款部分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雙方另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品九公司就30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至97年5月13日為止,200萬元借款僅繳至97年4月30日,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4,788,63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被告品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二所述之借款、連帶保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之200萬元之利息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係以起訴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基準利率加碼計算者(見原告所提利率表)。惟查,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在其等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13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其所負利息、違約金之債務,關於利率之計算自應按債務視為到期當時之原告定儲指數利率2.6%加碼年息1.575%,即4.175%(附表一編號1)計算,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是以,原告聲明請求依起訴時其所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575%計算,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蕙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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