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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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記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820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10
之1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出賣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給不法詐騙集團份子用以詐害他人財物,而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仍於民國97年4月5日,將其在93年7月6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從台北縣新莊市○○道附近委由大客車載送至高雄交友人 楊義春 (另發布通緝)收受,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涉及刑案及欠費,其帳戶恐被扣款,需要將帳戶中之款項匯出公證,使丙○○不疑有他,遂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1萬9千元至甲○○前述帳戶中;於同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案,需配合辦案,要求其匯款待釐清案情後返還,使丁○○不疑有他,遂至高雄市○○區○○○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1萬3千元至甲○○前述帳戶中;於同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其涉及人頭帳戶詐欺案,需配合辦案,要求其匯款待釐清案情後返還,使乙○○不疑有他,遂至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匯款5萬元至甲○○前述帳戶中;嗣經丙○○、丁○○及乙○○均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及匯款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私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收購蒐集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用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因友人所求,即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依卷內事證,就該詐欺犯罪集團將被告所交之帳戶供詐欺所得之用,顯已預見且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0條之幫助詐欺罪。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