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庚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伍拾萬股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觀諸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至明。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0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9006520000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惟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除原告以外,股東丁○○、庚○○均否認為被告公司股東,辯稱與原告不認識,證件曾經遺失,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等語,而董事 曾富平 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確定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是渠等均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股東己○○○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2號曾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 曾秀群 申請閱卷(該卷第78頁、第79頁),是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公司股東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曾富平(原名 曾阿平 )提出訴訟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接獲本院寄發民事通知書後,經調閱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資料知悉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登記50萬股,原告從未耳聞被告公司,亦未出資,更未曾擔任被告之股東,竟遭不明人士偽造登記為被告之股東,爰訴請確認伊對被告間之股東權50萬股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判例參照)。經查:㈠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股份為50萬股,有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頁、第10頁),原告既否認其為被告股東,則兩造間究有無股東權之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而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股東,且於被告公司清算程序中因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為公司之清算人,因被告公司積欠國稅局稅捐,有可能導致原告認定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而遭國稅局限制出境,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伊係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
公司登記卷宗,被告公司於82年10月26日發起設立,原始股東為乙○○、甲○○、 邵雅倫 、 張芳淑 、戊○○5人,共出資1,000萬元,於83年5月1日甲○○之出資200萬元由原告承受,經本院傳訊甲○○到庭,甲○○證稱不知悉被告公司,均不認識原告、乙○○、邵雅倫、張芳淑、戊○○等人,沒有同意出借名義人頭擔任股東,沒有出資被告公司,亦未轉讓出資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是依據公司登記資料,原告之前手甲○○既然不曾出資200萬元成立被告公司,更不可能由原告承受甲○○之出資額,足見原告確實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股東。又丁○○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有股權轉讓等事宜,是原告未轉讓150萬股給丁○○,再參酌被告庚○○亦表示不認識原告,且從不知有被告此一公司,亦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者等情,而堪認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一節,當非子虛。
㈢原告既非被告之股東,故其訴請確認兩造間50萬股之股東權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書記官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