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淑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淑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淑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6號被告柯淑如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66之
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如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北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罪經北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入監服刑,於99年5月29日始縮刑期滿,但於99年4月7日即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改易服社會勞動,嗣於99年4月8日又將所餘刑期改易科罰金,並業於當日繳清,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藥股份有限公司104│、甲基安非安非他命之事實│││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被告供述│1被告有於警局採尿││││2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被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註紀錄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婷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