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VO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 律師( 法扶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國慶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TRANBINHNGUYEN(越南籍,中文名: 陳平元 )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59、1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TRANHUUPHUC(越南籍,中文名: 陳友福 ,下稱陳友福,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前於民國110年農曆新年前,因杜光長(越南籍)無法清償借款,而夥同多名越南籍男子至杜光長所居住坐落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欲帶走杜光長。同住在本案鐵皮屋之杜光長友人NGUYENTIENDUNG(越南籍,中文名:
阮進勇 ,下稱阮進勇)見狀,出面阻止,因而與陳友福等人發生衝突,陳友福等人乃揚言下次要來帶走阮進勇。其後陳友福竟與VOVANTOAN(越南籍,中文名:武文全,下稱武文全)、NGUYENQUOCKH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國慶,下稱阮國慶)、TRANBINHNGUYEN(越南籍,中文名:陳平元,下稱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本案鐵皮屋後,由陳友福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下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刀械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中之阮進勇房間內,命阮進勇隨 同渠 等離開,並架著阮進勇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且以口罩蒙住阮進勇之雙眼,而將阮進勇強行擄走,陳友福並於上述強擄阮進勇離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阮進勇。嗣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阮進勇載往某處山上,由陳友福動手毆打阮進勇,並向阮進勇要求贖款3億越南盾(約合新臺幣37萬元),繼而再將阮進勇載往在臺南市曾文水庫附近之某棟房屋(下稱本案臺南房屋),將阮進勇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2樓某房間內,並以鐵鍊綁住阮進勇手部,且主要由陳平元與前述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1人負責看守阮進勇。而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行人於拘禁阮進勇期間,多次聚集在阮進勇遭拘禁之房間內,持阮進勇之手機以阮進勇之臉書帳號,使用臉書聯絡阮進勇家屬勒贖,甚至以視訊通話方式,由陳友福、阮國慶等人持鋁棒、鐵鍊毆打阮進勇或以空氣槍射擊傷害阮進勇予其家屬觀看,要求阮進勇家屬支付贖金,阮進勇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阮進勇及其家屬為籌措贖金,除由阮進勇家屬在越南籌款外,阮進勇及其家屬並聯繫阮進勇在臺灣之友人PHANTATTHANH(越南籍,中文名: 潘必清 ,下稱潘必清),向潘必清商借新臺幣9萬元以支付贖金。嗣由阮進勇家屬於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5000萬越南盾、6000萬越南盾、1億2000萬越南盾共計2億3000萬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係匯入不知情之陳友福友人NGUYENTIENLINH(越南籍,中文名:
阮進玲 ,下稱阮進玲,所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弟NGUYENTIENTHANH(越南籍,中文名: 阮進成 )在越南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由潘必清代為交付新臺幣9萬元給不知情而受陳友福所託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將上開新臺幣9萬元交給不知情之阮進玲收受後轉交給陳友福。陳友福等人於取得上述贖款後,即於11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稍早之某時許,由陳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武文全、阮國慶及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之阮進勇,自本案臺南房屋離開。惟途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水庫路時,因車輛輪胎破掉無法繼續前行,陳友福遂以電話聯絡阮進玲代為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張志全 (綽號「阿槍」)駕駛計程車到場,嗣張志全駕駛計程車到場後,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讓阮進勇乘坐該輛計程車返回本案鐵皮屋。其後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許,適有員警盤查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破掉無法前行而滯留現場之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阮進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原審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卷2,並就原審卷第1宗下稱原審卷1)第241、24
2、258、25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武文全固 供承私行拘禁告訴人阮進勇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於110年5月19日20時許,我與陳友福、阮國慶、陳平元,還有2位陳友福的朋友,一起到本案鐵皮屋找阮進勇,那2位陳友福的朋友,我只知道其中1位叫「 阿遵 」,另外1位我第1次見到,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陳友福只跟我們說他跟1個人有衝突,他要去找那個人,叫我們一起去,我才會一起去找阮進勇。到本案鐵皮屋後,陳友福持槍、刀、我持棍棒,其他人有人持刀、有人持棍棒一起進去找阮進勇,把阮進勇架上車,載到本案臺南房屋。我不知道陳友福跟阮進勇要錢的事情,因為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陳友福打阮進勇時,都只有上開我講的「阿遵」、另1位陳友福的朋友在場,陳友福都會叫我出去。而從本案鐵皮屋出發到本案臺南房屋的路途中,經過1個斜坡時,陳友福跟「阿遵」、另1位陳友福的朋友把阮進勇送到那個斜坡,我不知道他們在斜坡做什麼,10分鐘後他們下來,我們再開往本案臺南房屋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武文全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但原審認定被告武文全構成擄人勒贖罪,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作為證據,有違證據裁判主義,而證人潘必清、阮進玲證詞、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拘禁期間遭施虐照片、告訴人家屬匯款資料均與被告武文全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犯行無關等語。被告阮國慶固供承私行拘禁、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從開始去找阮進勇到釋放阮進勇的這個過程,陳友福只說是他跟阮進勇私下發生一點衝突,請我們幫忙而已。拘禁阮進勇期間,我有對阮進勇動粗,但是因為我打得不夠力,陳友福就趕我出去,所以之後有關對阮進勇勒贖錢的部分我都不知道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阮國慶就陳友福擄人勒贖之犯行並不知情,亦不知告訴人家屬及其友人匯款之事,亦無朋分款項花用之情事,且被告阮國慶與告訴人不相識,並無擄人勒贖之動機。告訴人指述部分,依其指述當 阿福 打伊時, 阿慶 都有在場,但打電話給伊家人時,阿慶沒有打,足認被告阮國慶與陳友福無犯意聯絡,此為「共犯行為過剩」,至告訴人雖證稱:阿福打伊時,阿慶在,阿福打伊時也有打電話給伊家人,那時阿慶在等語,與其前述不符,另依證人潘必清及阮進玲證述,足知被告阮國慶並未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再依同案被告武文全、陳平元之供述,可見同案被告武文全、陳平元亦均係被蒙在鼓裡等語。被告陳平元雖供承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於110年5月19日當天,我跟陳友福、武文全、阮國慶、「阿遵」、1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起到本案鐵皮屋找阮進勇,進去本案鐵皮屋找阮進勇時,有人拿著西瓜刀、空氣槍、棍棒進去,陳友福把阮進勇的眼睛以口罩蒙住,然後阮進勇被帶上車,被載到本案臺南房屋。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我跟陳友福、阮進勇是不同房間,而且陳友福都會叫我出去阮進勇的房間,所以我不知道阮進勇在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有在陳友福外出並請我看顧一下阮進勇時,看顧一下阮進勇而已,我沒有對阮進勇動粗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平元坦承私行拘禁犯行,但被告陳平元僅負責看守告訴人,不知陳友福勒贖告訴人之事,陳友福勒贖時亦不讓被告陳平元在場,被告陳平元亦未獲得任何報酬。告訴人於案發時遭口罩蒙住眼睛,對不認識之被告陳平元是否有辨識能力不無疑問,且告訴人歷次陳述不符,是否能依告訴人指述即認被告陳平元在場且有犯意聯絡亦不無疑問。且被告陳平元於拘禁被害人期間善待告訴人,與共犯犯罪情節不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分乘2輛自用小客車(其中1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至本案鐵皮屋後,由陳友福持空氣槍下車;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刀械下車,進入本案鐵皮屋中之告訴人房間內,命告訴人隨同渠等離開,並架著告訴人進入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且以口罩蒙住告訴人之雙眼,而將告訴人強行擄走,陳友福並於上述強擄告訴人離開之過程中,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本案鐵皮屋,強行擄走告訴人後,將之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2樓某房間內,且以鐵鍊綁住告訴人手部。直至110年6月2日19時41分許稍早之某時許,始由陳友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遭以口罩蒙住眼睛之告訴人,自本案臺南房屋離開。惟途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水庫路時,因車輛輪胎破掉無法繼續前行,陳友福遂以電話聯絡證人阮進玲代為呼叫計程車司機即證人張志全駕駛計程車到場,嗣證人張志全駕駛計程車到場後,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讓告訴人乘坐該輛計程車返回本案鐵皮屋。其後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許,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路段許久,乃上前盤查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一(下稱第11459號卷1,並就110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二、卷三下稱第11459號卷2、第11459號卷3)第25至28頁,第11459號卷2第1至3、99至102頁,原審卷2第22至45頁】、證人即於110年5月19日同住在本案鐵皮屋之告訴人友人 范文松 (見第11459號卷1第33、34頁)、證人張志全於警詢時(見第11459號卷1第29至31頁)、證人阮進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第11459號卷1第267至274、279至281、429至437頁,原審卷2第47、48頁)證述綦詳。且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陳平元均坦承上述渠等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刀械、棍棒、空氣槍至本案鐵皮屋,將告訴人強行擄走,並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等情。復有告訴人拘禁期間遭施虐影像照片、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武文全)之頁面擷圖、犯案時涉案車輛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相關路口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釋放人質位置示意圖(以上見第11459號卷1第39、41、49、55至7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鐵皮屋之現場照片、110年6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之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0年6月2日21時8分許盤查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武文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以上見第11459號卷1第85至93、127至135、207至212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武文全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案發處所一、二樓平面圖、被告陳平元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以上見第11459號卷2第5、6、161、209、211、299至30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顯見告訴人確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遭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從本案鐵皮屋強擄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迄至110年6月2日晚間始遭釋放。
(二)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年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強擄告訴人、將之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而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勒贖,嗣於取贖後始釋放告訴人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茲說明如下:
1.告訴人
(1)於警詢時指證稱:我於本案發生前某日在本案鐵皮屋,見同住的越南籍友人杜光長因借款還不出錢,差點遭同是越南籍之多名男子帶走,當時我出面制止,遭該些人警告下次要來帶我。之後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陳友福帶同多名男子前來本案鐵皮屋,持西瓜刀、棍棒及BB槍要我隨同他們離開,陳友福等人在我住處帶我離開時,陳友福等人有打我。當我離開住處大門坐上他們的車子時,在車上對方將我戴上眼罩,前往不詳地點躲藏,當中我遭阮國慶以鋁棒毆打,陳友福以BB槍對我射擊,造成我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多處擦挫傷,我所受傷勢如同我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我遭限制行動的房子是2層樓的建築,直到110年6月2日陳友福、阮國慶、武文全開車將我載約20分鐘到臺南市某個地方,當時是陳友福駕車,阮國慶、我、武文全坐在後座,後來原本所搭乘之車輛因輪胎破掉停放路旁,幾分鐘後計程車到了,由計程車將我載回本案鐵皮屋。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我被帶離開本案鐵皮屋時,我看到是帶我乘坐福特廠牌、藍色車子離開,不清楚車號。「(問:對你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之人據你所知共有幾人?另有何人?年籍資料為何?)約有6-7個人,我只有偷看到4個人,這4個人分別為陳友福、武文全、陳平元、阮國慶。我不清楚年籍資料。」我與嫌疑人沒有金錢或其他糾紛,我本身沒有給嫌疑人錢,但嫌疑人要求我越南的家人給他們錢。我在越南的家屬以當地銀行帳號,匯給嫌疑人指定的越南當地銀行帳號,分3次匯款,各匯款越南盾5000萬(約新臺幣6萬元)、越南盾6000萬(約新臺幣7萬3000元)、越南盾1億2000萬(約新臺幣14萬3000元),另委託潘必清代付新臺幣9萬元。「(問:陳友福等人對你妨害自由、恐嚇及傷害目的為何?)他最主要是恐嚇我的家屬後,跟我家裡的人拿錢。」、「【問:經你越南家屬透過通譯提供,陳友福FB及嫌疑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電話0000000000號(武文全),係如何得知該帳號與本案有關?】於我遭擄走後嫌疑人都是利用我的行動電話,對我越南家屬進行恐嚇勒贖,當嫌疑人讓我與家人聯繫過程我透露陳友福涉案,之後由家人搜尋到他的臉書,而發現武文全(0000000000)。」我遭嫌疑人擄走後,嫌疑人都是利用我的臉書對我家人進行勒贖,事後我怕對方再找我,因此我就把對話刪除,不過我請我哥哥讓我開他的臉書,將我家人與嫌疑人對話資料下載出來提供給警方作為偵辦參考。警方所出示第11459號卷2第45、47頁照片編號三十至三十三之照片,是我被擄時遭凌虐的照片,對我凌虐的人有陳友福、綽號 阿全 、阿慶、 阿元 之人。警方提示第11459號卷2第49頁照片編號三十四及三十五號所示之人就是我說的綽號阿慶之人、第11459號卷2第51頁照片編號三十六及三十七號所示之人是陳友福、第11459號卷2第53頁照片編號三十八及三十九號所示之人是綽號阿全之男子,是這些人對我施暴的。警方所提供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第11459號卷2第5頁)編號2就是阿慶、編號4就是阿全、編號5就是陳友福、編號6就是阿元等語(見第11459號卷1第25至28頁,第11459號卷2第1至3頁)。
(2)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5、6月間被人抓走,並有人向我的家人要錢。我不認識抓走我的那些人,他們是陌生人。我警詢時有指認是誰抓走我,我被抓走時被蒙眼,但我有偷看到他們的臉及聽到他們說話的內容。從頭到尾他們都用口罩蒙我的眼,一直到釋放時,我下他們的車,上了計程車,等到對方都離開,才自己把蒙眼的口罩拿下來。我被釋放時,坐的車子輪胎壞掉,之後計程車來了,我就上計程車。(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4、35,按即第11459號卷2第49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人也在車上,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全名,只知道叫阿慶。我被關起來時,這個人也有參與,他也有打我。我在彰化線西被抓走時,這個人也有參與,因為他們來我房間抓我時,我沒穿衣服,阿慶還叫我不用穿衣服,所以我知道他。(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
6、37,按即第11459號卷2第51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人也在車上,他叫陳友福,是他開車的。我被關起來時,這個人也有參與,陳友福打我最多。我在彰化線西被抓走時,陳友福有參與,因為他進入我房間時,是他開門進來的,我也認得陳友福的聲音。(檢察官提示警察盤查時影像編號38、39,按即第11459號卷2第53頁照片)我要被釋放時,這個人也在上車,我不知道這個人的全名,只知道叫阿全。我被關起來時,這個人也有參與。「(問:你的家人是如何給錢的?)他們提供越南的銀行帳號,越南的家人就匯錢到該帳號。臺灣的話有請朋友給現金9萬元臺幣。」、「(問:他們為何選擇抓你,並向你的家人要錢?)因為我有個同住的朋友叫杜光長,那時他們要來抓杜光長,我為了保護杜光長跟他們吵架,這次他們是來報仇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抓走杜光長。我的家人知道陳友福有參與本案,是因為我被抓走時,有1個人叫 阿松 ,他認得陳友福,阿松跟我家人說是陳友福做的,且我被關起來時,有打電話聯繫越南家人,也有跟家人說是陳友福等語(見第11459號卷2第99至102頁)。
(3)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農曆過年前,曾經因為有人要抓我的同事杜光長,我出面阻止跟自保,因此跟對方有一些衝突,當時來很多人準備要帶走杜光長,他們一些人站在外面,有3位進屋,但都戴口罩,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在庭的本案3名被告,但我知道其中有1位叫「阿福」。於110年5月19日20時20分許,有人進來本案鐵皮屋把我帶走,當時我在屋內,大約有6至7個人持槍、刀進屋,恐嚇我,當時「阿福」用槍指我的臉,還用手跟腳打我,「阿福」打我的時候,其他人都站在那裡。之後強迫我上車,當時我宿舍門開著,他們的車就直接停在那裡,有2個人在我左右邊架著我的手,押著我上車,我坐中間,有2個人上來坐我旁邊,我上車就被用口罩遮住眼睛,那臺車含我總共有5個人,「阿福」開車。車子走到一段就停下來換別的車,送我到山上打我,要求我講出1個數字,我值得多少錢,我說5000萬越南盾,從5000萬一直喊,每次都加5000、5000、5000,他們都不同意,然後繼續打,打到我喊到3億越南盾,才說暫時這樣吧,之後就送我到1間屋子內。我會認為我這次被綁跟杜光長的事情有關,是因為我跟這群人沒有見過,也沒有其他衝突,只有杜光長那件事情有發生衝突而已。我被關在本案臺南房屋後,整個過程,我都被遮住眼睛,還有用鐵鍊綁我的手、綁前面,110年度偵字第12540號卷(下稱第12540號卷)上方照片右下方我手部這邊的金屬物是鐵鍊。到臺南的時候,「阿福」叫我講出越南的家人,在這段期間,他們用鐵棍、鐵鍊打我,每次打我,他們就用我的手機以我的FB撥電話給我的家人,直接直播,讓他們看到我被打,還有要求我的家人要出錢贖人,他們是一邊打我、一邊用手機開直播,打電話給我的家人,要我的家人付贖金把我贖回去。除了「阿福」撥電話給我家人,還有別人有這樣做。我被拘禁的期間,被打了很多次,也撥很多次電話給我家人,我沒辦法算出或說出他們總共打我幾次、用手機開直播跟我的家人要贖金幾次。我被拘禁的期間,當我的家人有給錢,他們就會停打我幾天,禮拜日也不會打我,因為禮拜日沒辦法轉帳。他們要求我的家人轉帳到「阿福」指定的越南帳戶,或者在臺灣有現金或匯款給他們都可以,我家人匯款後會傳已匯款的截圖到我FB,對方就知道已經匯款。金額部分的決定就是他們在送我到臺南之前,送我上山上的時候,打我要我說出贖金的數字,一直講到3億越南盾的時候,他們說暫時先這樣,所以就以這個金額去要求我家人。我不知道杜光長欠「阿福」多少錢,這3億越南盾是純粹他們在押我的時候,我自己講出的金額,我從來沒有欠武文全他們這些人錢。在臺灣交現金的部分是在臺南的時候我被打得太慘,所以我講出潘必清的名字,「阿福」用我的電話打給潘必清,當時我跟潘必清說我被抓走了,他有錢就幫幫我、救救我。之後潘必清跟我講說他只有新臺幣9萬元,只能幫我新臺幣9萬而已,後來我家人也有打電話給潘必清講我的情況。是「阿福」找人去取那新臺幣9萬元,但我不知道後來「阿福」怎麼取得。3億越南盾約新臺幣37萬元,我的家人匯款2億3000萬越南盾,相當於新臺幣27萬6000元,另外潘必清代為支付新臺幣9萬元,加起來是36萬6000元,約相當於我說的3億越南盾。
是我的家人先匯款2次,再跟潘必清籌新臺幣9萬元,我的家人再籌最後1次並匯款,湊足這3億越南盾。他們收到這些錢之後,就把我放人,他們一樣蒙住我的眼睛,載我下山,然後送我到計程車上,我就跟司機說往彰化走。送我下山的那臺車,快到計程車的位置的時候爆胎,當時是「阿福」、「阿慶」、「阿全」送我下山,送我上計程車的時候,就還我手機,但到現在贖金都沒有還給我。我的家人已經把我跟潘必清借的新臺幣9萬元還給潘必清,我的家人是以借貸方式籌贖金。我因為本案,有出現做惡夢或是突然之間睡到一半驚醒的情形。上開他們在打我、還有撥電話的時候,現場除了「阿福」外,我認得出還有武文全、阮國慶、還有其他人,但是我叫不出名字。當時我聽到他們稱呼對方叫福、全、慶、元,還有其他人。我於警詢時說有偷看到4個人,並認出來分別是陳友福、武文全、陳平元、阮國慶,我指認出陳友福是因為杜光長那件事,在宿舍的人也知道他叫「阿福」,所以我早就知道他叫「阿福」。至於陳平元、阮國慶、武文全是我在被拘禁那段時間,我有偷看、還有聽到他們互叫名字,例如「 阿平 」、「阿慶」、「阿全」,後來警詢時有給我指認,我有看照片,還有看資料上有他們的全名,所以我才知道。我被關著的期間,都被蒙住眼睛,只有吃飯的時候,才會叫我臉看著牆壁,然後把口罩拿掉讓我吃飯,吃完又繼續蒙住我的眼睛,只有在我上廁所的時候才拿開綁住我的鐵鍊。他們雖然用口罩遮住我的眼睛,但當我在地上躺的時候,我有這樣子偷瞄(告訴人以單手拉起口罩下方),我有這樣子掀開,我斜斜的看,看得到(見本院卷2第67至75頁所附告訴人演示其如何偷瞄包含被告3人等對方之照片)。「阿全」是在庭被告武文全,我認得出他,因為他頸部有刺青,我當時雖然被遮住眼睛,但因為我偷瞄過幾次「阿全」在跟別人講話,所以我認得出「阿全」的聲音。「阿慶」是在庭被告阮國慶,我在彰化線西的房間被抓走時,身上只有穿1件小短褲,他們要押我走的時候,我說等我穿衣服,他們有人說不用了,我是在臺南已經認得人之後,事後認得出來那個叫我不要穿衣服的人是「阿慶」。在我被打的時候,我可以偷瞄認得出「阿福」,是因為「阿福」腳踝這裡有刺青。還有其他的人我可以認出,是因為他們有一些是常用語,經常講的話,所以我可以認出誰跟誰。一開始是「阿慶」打我,我可以認出他是透過他的語氣,他講的話,然後因為「阿慶」打我打得不夠慘,「阿福」才出手繼續打我,「阿慶」用鐵棍打我。剛打電話給我家人時,是先打電話給我家人,然後開始打我,那時候周圍就有6、7個人,「阿慶」都有在場,但是「阿慶」沒有打電話給我家人。「阿元」就是在庭被告陳平元,在本案臺南房屋,其他的人離開房間的時候,有2位在那邊看顧我,我躺在那邊,我有偷瞄,我知道那2個人,其中1位跟我講說他跟「阿元」看顧我,「阿元」脾氣不錯,但是我要乖乖的,否則他也會打人,所以我知道看顧我的另外1位叫「阿元」。而且我躺在地上,他們也都坐在地上,所以我看得到「阿元」的臉,也認出他的髮型,因為他的臉、髮型跟別人不太一樣。「阿元」除了看顧我之外,他沒有打我,但「阿福」他們打我,並且打電話給我家人的時候,「阿元」有在場,當時就是有1個人負責打我、1個人負責打電話給我家人,其他人就在周圍,「阿元」就是在周圍的人。當有人打電話給我家人的時候,我認得出「阿元」有在場,因為要打我之前,他們都有互聊一下。我被拘禁期間,每天是有1次或者最多就是2次用餐,是由跟「阿元」看管我的那1位送餐給我吃。這段時間都是跟「阿元」一起看顧我、送餐給我的那1位陪我去上廁所。本案臺南房屋其他的房間有沒有人住我不知道,但是在拘禁我的那個房間裡,晚上就有6、7個人擠進來,那6、7個人裡面就有本案3位被告。要釋放我的那1天,拘禁我的房間是在2樓,「阿福」、「阿慶」、「阿全」從2樓送我下來,要走樓梯,所以他們把遮住我眼睛的口罩拿掉,先讓我走樓梯下來,我那時候就有看到「阿元」在1樓。然後送我上車的時候,又遮住我眼睛,所以到最後1天,我都還有看到「阿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22至45頁)。
2.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可能係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若就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被告武文全亦曾出手毆打其一節,核與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僅能確定其被關起來時,被告武文全也有參與,不清楚被告武文全有無打其等語不符(見第11459號卷2第101頁),雖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武文全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曾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細繹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已證述其如何遭人從本案鐵皮屋強擄至本案臺南房屋拘禁,期間對方如何向其及其家屬勒贖,嗣由其家屬在越南匯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及委請在臺灣之友人潘必清交付現金新臺幣9萬元而支付贖金後,其始遭釋放等情節。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案發過程,雖不如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詳盡,然觀諸其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筆錄,可知此係因警方詢問、檢察官訊問告訴人之問題較為概略;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審詰問告訴人之問題較為細緻,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內容因而較為簡略;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則較為詳盡。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即已證稱為本案犯行之人約6、7個人,其於遭擄走、拘禁期間,對方雖以口罩蒙住其眼睛,但其有偷看到對方的臉及聽到對方說話的內容,而得以指認其中4人為陳友福、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陳平元。復於原審審理時更具體、明確陳述其如何得以辨別、確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並據以指認。而被告武文全已自承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 渠有 進到拘禁告訴人的房間,看到告訴人趴在床上,且曾經看過拘禁告訴人的房間有5、6個人在內等情(見原審卷1第58、238頁);被告阮國慶供承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渠曾毆打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2第152、265頁);被告陳平元供承於告訴人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期間,渠有看顧阮進勇等情(見原審卷2第46頁)。再者,告訴人所述為本案犯行之人約6、7個人,核與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坦認參與本案之人除渠等3人外,尚有陳友福、「阿遵」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友福朋友,總計6個人等(見原審卷2第158、159、262、263頁)人數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所述其於110年6月2日晚間遭釋放時,係由陳友福駕車,搭載坐於後座之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其離開本案臺南房屋,其當時遭以口罩蒙住眼睛坐在後座中間,亦與被告武文全、阮國慶所供承於110年6月2日晚間,係由陳友福駕車,搭 載渠 等2人與遭口罩蒙住眼睛之告訴人離開本案臺南房屋,當時告訴人坐在後座,渠等2人坐在後座左右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1第43、58、59頁)。而告訴人自110年5月19日遭強擄、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時起至110年6月2日晚間被釋放時止,合計被拘禁15天,被告武文全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在此15天期間,僅被告阮國慶於110年5月19日晚上短暫返回嘉義,隔天才再回到本案臺南房屋外,其他時間,渠、被告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人都在本案臺南房屋居住,只偶爾外出到附近芒果園走走或買東西等情(見原審卷2第156、165頁)。則告訴人於此長達15天期間,透過從口罩偷瞄、聽聞對方講話聲音及對方曾告知看顧告訴人之人包括「阿元」等方式,逐一觀察、辨別及記憶對方身分及所為,因而得以指認參與本案之人包括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 陳述渠 等犯行,難謂悖於常情事理。
3.而告訴人所述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及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一行人於拘禁其之期間,多次聚集在其遭拘禁之房間內,持其手機以其臉書帳號,使用臉書聯絡其家屬勒贖,甚至以視訊通話方式,由陳友福、被告阮國慶等人持棍棒、鐵鍊毆打其或以空氣槍射擊傷害其予其家屬觀看,要求其家屬支付贖金,告訴人並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由其家屬於110年5月27日、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2日,陸續匯款5000萬越南盾、6000萬越南盾、1億2000萬越南盾共計2億3000萬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向在臺灣之友人潘必清商借並由潘必清代為交付新臺幣9萬元給不知情而受陳友福所託前來取款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該成年人再將上開新臺幣9萬元交給阮進玲收受後轉交給陳友福等情,
(1)亦據證人潘必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阮進勇認識約2年多,沒有仇怨與金錢糾紛。我知道阮進勇於110年5月19日20時許,遭人擄走後,嫌疑人向他家屬勒贖款項一事,因為阮進勇遭人擄走當天21時許,與阮進勇同住的友人「阿松」打電話跟我講,因為他知道我跟阮進勇是朋友。「阿松」先用FB打給我,說阮進勇被抓走了,看我能否幫忙。後來阮進勇就用FB打給我,說他被抓走了,我是否可以先籌給他新臺幣10萬元。阿松也有跟阮進勇的家人聯絡,把我的聯絡方式給阮進勇的家人,叫他們找我看我能不能幫忙。阮進勇打給我之後,阮進勇的姐姐、哥哥、爸爸再透過FB與我聯繫,要跟我借錢交給嫌疑人。本來要我幫忙支付新臺幣10萬元,因為我只籌到新臺幣9萬元,所以我就先借出新臺幣9萬元。阮進勇打給我時說他被抓走,也有被打,沒有傳影片給我看,但是阮進勇的家人在這些被告直播的時候有錄下來,並傳阮進勇被凌虐的照片或影片給我看。阮進勇打電話給我,請我籌錢的時候,對方有1個人也在電話中叫我籌錢,然後說晚上有人會來跟我取款,我先前就有留我的地址到阮進勇的FB,讓對方知道地址來取款。當時對方只說會有人來取款,其他詳細的細節都沒有講。對方派人來取款時,我在取款的人面前打FB給阮進勇,讓對方看是不是這個人來取款,在阮進勇那一頭的另外1位跟我說是,我才把款項交給他,來取款的是臺灣人。我只有在阮進勇剛被放出來的時候與他聯繫,當時他打給我,跟我說他現在被放出來,還在臺南,我問他要不要來我這裡,我幫忙帶他去就醫,阮進勇說會找其他親友帶他去就醫,我們只有講這些而已,沒有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為什麼會被擄走。在阮進勇被放出來後約20天,我借他的新臺幣9萬元他家人就還我了,而且阮進勇的FB打也聯繫不上,所以我們就沒有聯繫,等到警局做筆錄時,我們才碰面等語明確(見第11459號卷2第63至65、1
07、108頁,原審卷2第51至56頁)。
(2)並經證人阮進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家屬匯入贖金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係渠弟弟阮進成在越南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而陳友福曾聯繫渠,要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新臺幣9萬元,渠拒絕後,陳友福另找他人去取款。該他人取得新臺幣9萬元後,拿到渠公司交給渠,渠再交給陳友福等節甚詳(見第11459號卷1第268至271、274、280、281、429至437頁,原審卷2第46至50頁)。
(3)復有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拘禁期間遭施虐影像照片、告訴人越南家屬匯款資料(以上見第11459號卷1第35、39、41、43、45、137至141頁)、嫌疑人利用告訴人臉書與告訴人家屬聯繫及對話之紀錄(以上見第11459號卷2第25至43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1第273至292頁)、證人潘必清與告訴人姐姐之臉書對話訊息擷圖(以上見第11459號卷2第67至91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1第293至305頁)、告訴人哥哥傳給證人潘必清之告訴人遭毆打影像擷圖(以上見第11459號卷2第93、95頁)在卷足參。
4.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本件告訴人與陳友福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459號卷2第288頁),而陳友福夥同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前去找告訴人時,亦未明確告知其與告訴人有何債務糾紛存在之事,亦據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3頁),復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於陳友福以告訴人電話打電話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時,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均在場,且被告武文全亦有要求告訴人家屬準備錢一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2第2
9、35、39、41頁),況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均有參與拘禁告訴人之行為,被告阮國慶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於陳友福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時,既係在場,且分別參與被擄人勒贖行為所吸收之拘禁、傷害行為,渠等焉有不知陳友福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陳友福係向告訴人家屬勒贖之理?而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但在目的行為上,則具有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之本質。本件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等人將告訴人強擄至本案臺南房屋後,均已 了解渠 等已對告訴人施行強暴,擄掠告訴人脫離其原在處所,使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陳友福復藉以向告訴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當下並未脫離或勸阻陳友福,仍在場陪同而參與其中,嗣於告訴人親友提供金錢贖取告訴人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後,釋放告訴人,由此觀之,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對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與陳友福間顯有犯意聯絡,並未逾越與陳友福商妥之原計畫範圍,亦未超越渠等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且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甚明確。被告阮國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共犯行為過剩云云,委無足採。
5.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確係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述時、地,將告訴人擄走而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並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勒贖。嗣於取得告訴人家屬支付、告訴人及其家屬向證人潘必清商借,由證人潘必清交付之贖金後,始將告訴人釋放,渠等顯係共同意圖勒贖而為本案擄人之犯行至明,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辯稱渠等僅有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阮國慶另有傷害犯行,惟渠等對於勒贖一事毫無所悉,告訴人係誤認渠等亦參與勒贖犯行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及渠等辯護人認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有擄人勒贖犯行等語,均要無可採。
(三)又擄人勒贖而取得被害人家屬匯入之贖款後,共同正犯間究如何分配犯罪所得財物,係屬犯罪完成後之分贓行為,自與應負之擄人勒贖罪責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雖未分配取得贖款,惟渠等擄人勒贖犯行早已成立,雖於事後無獲配犯罪所得,亦與渠等成罪要件無涉,則被告阮國慶、陳平元辯護人認被告阮國慶、陳平元無朋分款項獲得報酬,認渠等應無構成擄人勒贖罪云云,亦委無足採。
(四)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到臺南的時候,「阿福」叫我講出越南的家人,然後每次打我的時候,他們用我的電話撥電話給我的家人,除了「阿福」撥電話給我家人,還有別人也有這樣做。當時在打我,還有撥電話的時候,現場除了「阿福」,我認得出還有武文全、阮國慶,還有其他人,但我叫不出名字,當時我聽到他們稱呼對方福、全、慶、元,還有其他人,但是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2第2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剛打電話給我的家人時,是先打電話給我家人,然後開始打我,那時候周圍就有6、7個人,那時候有沒有「阿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37頁)。然告訴人嗣後已說明其此部分所言是指:當「阿福」打我的時候,「阿慶」都有在場,但是打電話給我家人的時候,「阿慶」沒有打電話給我家人等語(見原審卷2第40頁),並證稱:當「阿福」打我的時候,「阿慶」在,然後那幾次打我,「阿福」也都有打電話給我家人,那時候「阿慶」在,其他次數「阿慶」在不在我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2第41頁)。可見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於其遭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毆打其並向其家人勒贖時,被告阮國慶曾在場參與。但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人毆打其及向其家人勒贖之次數甚多,其無法確認被告阮國慶是否每次均有在場。則自不得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難以採為對被告阮國慶不利認定之依據,被告阮國慶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之證述明顯有瑕疵,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云云,尚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等人並攝影阮進勇遭凌虐影像等語(見原審卷1第14頁),而證人潘必清於警詢中亦陳稱:阮進勇哥哥有將阮進勇遭毆打的影片傳給我,我可以提供等語(見第11459號卷1第64至65頁),惟被告等及告訴人於警偵、法院審理時均未敘及有何拍攝告訴人遭凌虐影像之情事,而卷附「阮進勇遭施虐影像照片」(見第11459號卷1第39至41頁),係為照片而非影像,經原審向本案承辦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告訴人遭毆打之影片,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1年2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2777號函檢附證據光碟1片,該證據光碟內並無告訴人遭毆打之影片,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以111年2月8日和警分偵字第1110002777號函檢附之證據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25頁及證物袋一),另參諸證人潘必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進勇說被抓走、被打,但沒有傳影片給我看,是阮進勇家人在這些被告直播的時候錄下來傳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2第51頁),是所謂告訴人遭凌虐影像,應係被告等人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時,以告訴人手機以視訊通話方式將拘禁、毆打告訴人之情形傳送予告訴人家屬觀看,經告訴人家屬將之錄製成影片並提供予證人潘必清,故上開影像自非被告等人拍攝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等人亦未使用被告武文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告訴人家屬勒贖,此部分容後敘明,是檢察官認被告等人並攝影阮進勇遭凌虐影像及被告武文全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連絡告訴人家屬勒贖等語,均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
(一)核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而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0年5月19日至本案鐵皮屋,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強行擄走告訴人,將之拘禁在本案臺南房屋,且聚集在告訴人遭拘禁之房間內,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而向告訴人及其家屬勒贖,並由被告陳平元及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看守告訴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工遂行本案犯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擄人勒贖罪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為勒贖而對告訴人所為私行拘禁、被告阮國慶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等犯行,均應被吸收於渠等所為擄人勒贖行為中,不另論罪。
(四)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贖後釋放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為上開犯行,各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平元所為擄人勒贖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程度危害,另觀其犯罪情狀,無視法律秩序,竟將告訴人自其住處強押至陌生地點,且拘禁時間長達15日,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陳平元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涉犯擄人勒贖罪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武文全、陳平元為以工作為由而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被告阮國慶則係以就學為由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渠等不思在臺灣正當工作或認真求學,竟與陳友福、另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勒贖而強擄同為越南籍而至臺灣工作之告訴人,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令其家屬無比擔憂,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之態度、拘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15天,被告阮國慶於告訴人遭拘禁期間,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兼考量被告武文全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越南做雜事,來臺灣做零工,在越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在臺灣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4000元,家庭成員尚有在越南之雙親、外婆、祖父母、妹妹;被告阮國慶自述來臺灣就讀大學,在越南沒有工作,在臺灣有打工,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3000元,家庭成員尚有在越南之雙親、2個弟弟、1個妹妹,越南因疫情嚴重,家庭經濟困難;被告陳平元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在越南做雜事,沒有什麼收入,來臺灣工作,每月領到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萬5000元收入,家庭成員尚有在越南之雙親、1個妹妹,及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武文全、阮國慶及陳平元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且說明:1.告訴人家屬匯款支付之贖金共計2億3000萬越南盾,及證人潘必清代為支付之新臺幣9萬元贖金,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實際取得或有朋分部分,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並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2.扣案被告3人所有之手機、被告武文全所有之空氣槍1支,檢察官並未主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聲請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係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武文全、陳平元分別經我國於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18日廢止渠等居留許可;被告阮國慶以就學事由入境臺灣,其居留效期為108年3月29日至111年3月29日,此有被告武文全、陳平元、阮國慶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足憑(見第11459號卷1第509、511、519頁)。被告武文全、陳平元於逾期停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上開犯行;被告阮國慶於居留期間,不思努力向學,竟在我國境內犯罪,且渠等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 任渠 等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國內,因認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3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陳平元另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本案犯行及渠等所辯如何不可採及被告陳平元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駁如前,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如被告等具有同條第5項後段「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之減刑之事由者,則依刑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無期徒刑可減為有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依上開規定,本屬『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本案情節,本非必減。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武文全、陳平元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阮國慶3年10月,均僅較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多2個月、4個月,更遠低於未減刑前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本屬輕縱。又被告武文全「有出手毆打、凌虐告訴人」、被告陳平元「僅有參與看顧告訴人,於毆打告訴人時在場,但未曾出手毆打」等情,但兩者量處之刑度均相同,均為有期徒刑3年8月,然擄人勒贖案件,被害人於遭拘禁期間人身自由遭到剝奪,本處於嚴重恐懼狀態,渠等有無毆打、凌虐被害人情事,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創傷程度顯有不同,原審未考量被告武文全與被告陳平元兩人之參與程度、是否出手毆打、凌虐告訴人等情,而量處相同刑度,顯不公平,甚為不當;其次,如以被告陳平元量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8月為準,被告武文全應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方屬妥適;然同樣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阮國慶將告訴人毆打的最惨等情,業據證人阮進勇於原原審證述明確,則被告阮國慶與被告武文全雖均出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阮國慶毆打、凌虐告訴人之程度不同,卻因此量處相同之刑度,亦非公平,則被告阮國慶應至少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方屬妥適。再者,被告等3人雖均於原審承諾要補償告訴人損害,然於原審判決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而告訴人家屬所付出之贖金3億元越南盾(相當於新臺幣37萬元)均是告訴人之越南家屬向他人所借,原審未考量贖金金額對臺灣人雖不是很多,但對於越南人而言卻是天文數字的龐大,而且要求渠等必須於區區10餘天内籌出,告訴人家屬為籌出上開贖金,已經傾家蕩產,生活陷入困境,而告訴人家屬雖因此陷於「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生活困難」等窘境,然原審卻只說告訴人家屬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而量處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略高之刑度,亦非妥適。又告訴人家屬所支出之2億3000萬越南盾贖金,因無法一次籌出,還分3次匯款,期間被告等為迫使告訴人之家屬努力籌錢,還幾乎天天毆打告訴人,每次毆打告訴人時,還使用告訴人之臉書直播給家屬看,讓告訴人之家屬看到告訴人遭毆打時之悽惨狀態、聽聞告訴人遭毆打時之淒厲慘叫,而急得像熱鋼上的螞蟻,必須用以一切手段四處借錢,此觀告訴人家屬於臉書對話時稱「我求你們給我家人多一點時間籌贖金,你們這樣子打他,他怎麼有辦法活下去」等語,可見被告等人要逼迫告訴人家屬籌錢,將告訴人毆打的有多惨,告訴人家屬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時多麼肝腸寸斷、傷心難過、心急如焚,而原審量刑時僅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令其家屬無比擔憂」等語,隻字未提被告等逼迫告訴人家屬籌錢時使用之殘酷凌虐手段,亦未審酌告訴人家屬被逼籌錢時是多麼焦急痛苦,只用「令其家屬無比擔憂」等語一筆帶過,忽略被告等凌虐告訴人時對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傷害之嚴重程度。足認原審量處出手毆打、凌虐告訴人之被告武文全、阮國慶等人僅較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2個月、4個月之刑度,顯不足以彰顯被告等人犯罪手段之殘酷與對於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損害之嚴重程度。更何況,被告等人事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於原審先佯稱願意補償告訴人損害,事後均分文未付,毫無賠償告訴人之意思與行為,更彰1.手機部分,扣案之被告武文全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武文全手機)為被告武文全所持有,於拘禁告訴人阮進勇期間為被告武文全與其他共犯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武文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又告訴人家屬提供給員警之告訴人遭凌虐之照片與影片,查悉對他們進行勒贖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暱稱武文全」等情,業據證人范文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毆打照片4張、匯款資料翻拍照片3張與被告武文全之Line「搜尋好友」截圖照片1張等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武文全手機與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武文全所有,供被告武文全與其他共犯於犯罪時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家屬勒贖之工具,為被告武文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被告阮國慶、被告武文全、被告陳平元與在逃被告陳友福及其他2位以上共犯,於拘禁告訴人前須使用手機及其上之通訊軟體聯絡,方能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與地點會合,共同前往彰化縣線西鄉擄人,並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市曾文水庫附近之房屋拘禁,且由被告陳平元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與告訴人遭擄與釋放時之位置相近,被告阮國慶、武文全與陳友福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離開時,因輪胎破胎而無法前行,隨後渠等叫計程車載告訴人離開後,員警上前盤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現被告阮國慶、武文全與陳友福等均在場,以及被告等均承認持有扣案之手機等,足認被告阮國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平元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均為被告阮國慶、陳平元所有,於本案犯罪時均攜帶在身,用以供本案共犯間聯絡使用,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原審就上開扣案手機,均未宣告沒收,自與上開規定有違。2.空氣槍部分:查被告武文全於警詢時承認扣案之空氣槍(BB槍、手槍)為其所有等節,而被告等曾使用2把BB槍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阮進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雖證人阮進勇因對槍枝並不熟悉,於毆打當時又遭口罩遮眼,且面朝下,背對該手槍,無法觀看到該手槍之全貌,然員警搜索被告等3人住處,只查獲該把空氣槍,且該空氣槍亦為BB槍,與告訴人遭毆打時對方使用BB槍、被告武文全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可知該空氣槍曾用以毆打告訴人,亦為被告武文全所有,供毆打告訴人使用之物,自應宣告沒收。從而,原審有上開量刑不當且輕縱、應宣告沒收而未宣告等違法情事,自應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被告等刑度,以及宣告沒收,方屬適法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225頁)。
(四)然按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職權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犯之罪所為量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在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暨渠等對於犯罪支配之程度高低、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當事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科刑情狀),既皆未逾越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皆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犯罪過程、參與分工,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及其家屬財物損失及身心折磨,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實已經原判決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是檢察官執此再事爭執,自無可採。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被告武文全另有「有出手毆打、凌虐告訴人」一事,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補強,且為被告武文全歷次所否認,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欄二
(二)2.所載,是檢察官執此錯誤之事實認被告武文全之量刑應予加重等語,自無理由。另扣案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所有並使用之手機及被告武文全所有之空氣槍,均無證據證明或係供向告訴人家屬聯絡取贖所用之工具或係共犯間相互聯絡所用之工具或係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而其中被告武文全所有之手機,被告武文全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供稱:手機我只有在晚上會使用,我白天會睡覺,手機有時候充電、有時候會放在我旁邊,因為大家手機會輪流充電,所以充電的時候未必會是在我住的那個房間充電,但是充完電我就會把手機拿回我的身上。有很多人借我的電話,但是借一下就還我,有時候1、2個小時還回來等語(見原審卷1第239頁),是被告武文全僅係供稱將其手機借予他人使用之情事,尚無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武文全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述扣案手機係其所有,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為其與其他共犯所使用之情事。而證人范文松雖於警詢中指稱:我可以提供阮進勇家屬與嫌疑人對話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見偵11459號卷1第34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於我遭擄走後嫌疑人,是利用我的行動電話,對我越南家屬進行恐嚇勒贖,當嫌疑人讓我與家人聯繫過程我透露陳友福涉案,之後由家人搜尋到他的臉書,而發現武文全:(0000-000000)等語(見偵11459號卷2第2頁),是被告武文全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武文全、阮國慶、陳平元與陳友福等人以告訴人手機,對告訴人家屬進行勒贖時,由通話過程中告訴人向其家屬透露陳友福涉案,告訴人家屬搜尋陳友福臉書,發現陳友福與被告武文全相識,因而搜尋被告武文全之LINE一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武文全所有之手機,並非用以勒贖告訴人家屬所用之手機無疑,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臆測之詞,認既係被告所有,且手機曾出現在本案臺南房屋之案發現場,陳友福亦係持同種類之空氣槍拘禁告訴人,即應認上開手機、空氣槍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漏未宣告沒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鈴香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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