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尚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20
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仲介成功得折抵其積欠該應召站債務之方式,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聯繫該應召站與應召女子之仲介工作,由該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後,再通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甲○○,由甲○○持用該行動電話,將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通知應召女子。嗣警方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晚間10時12分許,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通訊軟體LINE上發覺上開應召集團所刊登之「G點援助」廣告疑似為性交易之訊息,遂喬裝男客與之聯繫,確認係應召站為招攬男客之訊息後,佯裝嫖客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相約應召站派遣應召女子與員警從事性交易,並約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寧夏棧日租套房」406號室進行性交易;上開應召站成員遂指示甲○○聯繫成年女子 馬皎毓 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待馬皎毓到達後,喬裝男客之員警即藉故取消與馬皎毓間之性交易,馬皎毓於離去後,即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欲與甲○○會合,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在上址為沿途跟蹤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馬皎毓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6頁),並有「G點援助」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畫面、員警與「G點援助」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被告與綽號「阿波」之應召站成員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被告與馬皎毓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1頁、第62頁至第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及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所屬應召集團既已媒介馬皎毓與喬裝為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已然著手為媒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縱使馬皎毓事後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其亦未收取該次性交易之報酬,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其與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應召站利用通訊軟體媒介男客,再由被告聯繫應召小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藉抽佣以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徵信社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1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