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錦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錦昇於本院民國107年7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決處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噴漆員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2,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卷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31號被告鄭錦昇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1日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90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1月1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22時48分為警採尿前4日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其因屬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受採集尿液,其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所採尿液乃被告所親自封緘捺││││印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3月1日為警採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20日出具之濫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安非他命之事實。│││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5年│││紀錄表。│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錦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家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陳佩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