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智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智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郁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郁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髮夾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入之髮飾品」,補充更正為「網站,並以1對約新臺幣18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入之髮飾品」。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竟基於販賣仿冒髮飾品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髮飾品之犯意」。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Z0000000000」號帳號」,補充更正為「以其名義所申請之「Z0000000000」號帳號」。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330元之價格」,補充更正為「以390元含運費之價格」。
(五)證據部份補充: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頁)
二、本案員警除查獲被告於上揭時、地,陳列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是核被告吳郁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賣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又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其意圖販賣而於網際網路平台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旨)。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已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此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委託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1份(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髮夾1對,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被告吳郁欣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郁欣明知商標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詳如附件所示),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就附件「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且知悉其透過「淘寶網」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所購入之髮飾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於前述商標之商品(下稱仿冒髮飾品),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髮飾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以「Z0000000000」號帳號,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髮飾品之訊息,並將1對仿冒髮飾品,以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價格,出售給某客戶。嗣於104年2月4日,警方為取得犯罪證據,亦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330元之價格,向吳郁欣購得1對仿冒髮飾品,經送香奈兒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確為仿冒品,遂於104年3月10日通知吳郁欣到案,並將前述所購得之1對仿冒髮飾品予以扣案。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郁欣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之自白。
(二)商標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警卷頁10)、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真品市值估價表(警卷頁11-12)、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3)、雅虎奇摩網站資料(警卷頁14-20)。
二、所犯法條:被告吳郁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仿冒髮飾品1對,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已與香奈兒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即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和解,且被告並無前科(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並宣告緩刑,以利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立偉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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