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上訴人 陳世釧
黃亦民 被上訴人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顏嘉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陳世釧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黃亦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
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為:1.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下稱馥記管委會)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2.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就上訴人陳世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訴人黃亦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馥記管委會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以:1.馥記管委會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圍籬拆除;2.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就上訴人陳世釧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上訴人黃亦民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3.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因通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據此,被上訴人土地因此可增加之市場價值或可獲得之利益為824萬5,804元,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4萬5,8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12元。又上訴人陳世釧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黃亦民為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就上開裁判費負擔部分,應按照土地之通行面積比例分別由上訴人陳世釧、黃亦民負擔之,其比例分別為上訴人陳世釧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黃亦民百分之三十二(詳附表四之說明)。從而,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陳世釧負擔8萬4,328元、上訴人黃亦民負擔3萬9,684元(計算式詳附表四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紀元附表一新北市○○區○○段街后小段720之47、723之9、723之10、
723之25、723之32、723之36、723之55、820、820之1、
822、829之1地號土地附表二┌──────────────────────┬────────┐│地號(通行權範圍詳附圖所示)│面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地號(4)│2,955.01│├──────────────────────┼────────┤│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1)│1,670│├──────────────────────┼────────┤│新北市○○區○○○段○○○○○○○號(1)│1,875.9│├──────────────────────┼────────┤│新北市○○區○○○段○○○○○○○號(1)│2,544│├──────────────────────┼────────┤│小計│9044.91│└──────────────────────┴────────┘附表三┌──────────────────────┬────────┐│地號(通行權範圍詳附圖所示)│面積(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2,970│├──────────────────────┼────────┤│新北市○○區○○段街○○段000000地號(1)│1,221│├──────────────────────┼────────┤│小計│4,191│└──────────────────────┴────────┘附表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有通行權面積總計13,235.91平方公尺〔計算式:9,044.91平方公尺(附表二面積總和)+4,191平方公尺(附表三面積總和)=13,235.91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土地占上開通行權面積比例:
(一)上訴人陳世釧為百分之六十八(計算式:9,044.91÷13,2
35.91=6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黃亦民為百分之三十二(計算式:4,191÷13,235.91=3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三、上訴人依上開比例分別負擔第二審裁判費:
(一)上訴人陳世釧為8萬4,328元(計算式:124,012×68%=84,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上訴人黃亦民為3萬9,684元(計算式:124,012×32%=39,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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