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詎其於民國97年6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5時許」)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快樂釣蝦場內與友人飲酒後,至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時,遇警攔檢,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