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創業貸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創業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如原告漏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明。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查本件抗告人因創業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記載應記載事項,載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6年8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又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請抗告人確定請求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審判長復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闡明訴之聲明金額應明確,並令其就不完足之聲明補正之,抗告人迄未補正,因認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駁回其訴,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茂權法官黃淑玲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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