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8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2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3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4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5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6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7號97年度交聲字第15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52ˍZAQ055839、52ˍZAQ054058、52ˍZAQ053974、52ˍZAQ052845、52ˍZBQ017215、52ˍZBP026722、52ˍZFQ012501、52ˍZAQ052806、52ˍZBQ017214、52ˍZCQ016580、52ˍZCQ016581、52ˍZAQ052593、52ˍZAQ052396、52ˍZAQ052429、52ˍZFP023223、52ˍZAQ052241、52ˍZAQ0518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5Tˍ7312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6月25日間行經泰山收費站、樹林收費站、楊梅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龍潭收費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一、二、三、六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Q055839、ZAQ054058、ZAQ053974、ZAQ052845、ZBQ017215、ZBP026722、ZFQ012501、ZAQ052806、ZBQ017214、ZCQ016580、ZCQ016581、ZAQ052593、ZAQ052396、ZAQ052429、ZFP023223、ZAQ052241、ZAQ051815號共17件違規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崑明公司負責人 王姿穎 名義車號0000000車,向遠通電收申辦OBU行駛於高速公路ETC車道,嗣因王姿穎小姐於96年中前往中國大陸發展事業,該裝設ETC之1778ˍDW車已於96年7月委託車行買賣,並將向遠通電收申辦之OBU拆下,轉交予異議人使用,異議人不知申辦之OBU不可一機多用,於市面申裝遠通電收之ETC車道專用機並未加強推廣不可一機多用,因此以常理判斷此機僅提供來往於國道上通行收費站,故直接裝設於異議人之5Tˍ731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頻繁往來於國道上,不知已觸犯相關罰則,嗣異議人97年8月8日自中國大陸返台,發現多筆關於ETC罰單,並當下即聯絡ETC客服人員及監理站人員,方知未辦理OBU轉移前,不能行駛ETC專用車道,因異議人不知OBU無法用到別台車輛,且裝設ETC車道專用機並無較優惠使用者,如因機械問題造成扣款問題,另衍生加收行政處理費,遠比車主應繳之通行費用高,是否較不合理?本件且因異議人之疏忽,導致多筆罰單,請求予以通融云云。
三、經查: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又除前二項外,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規定有明文。
(二)查ETC自開通迄今,並未開放一機(OBU)多車使用,一機一車係依據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若共用於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依第3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若要將專屬OBU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俾免受罰。另遠通公司申裝合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且ETC車道之使用經高速公路管理局、遠通公司及媒體加強宣傳(如高速公路管理局、遠通公司網頁及主管不定期上警廣、高速公路電子看板等提醒)後,雖未能達到眾知,惟一般用路人對於電子收費已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此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泰山收費站函在卷可參。故「一機一車」係依ETC招商文件隨車登記之規範而規劃,且為避免共用e通機,易發生違規欠費之歸屬混淆,導致用戶權益受損,故若非使用該車專屬OBU且未扣款成功,視同未申裝OBU誤闖ETC車道。又若要將專屬OBU裝置他車,應向ETC營運公司申請車牌異動,遠通公司申裝合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上,亦有告知e通機為隨車登記使用,若安裝於非申請裝設之車輛將受罰。此為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e通機應有之認知。
(三)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5Tˍ7312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月20日起至97年6月25日間,確未申請異動,即將崑明公司負責人王姿穎名義車號0000000車申辦之e通機裝設於己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行經泰山收費站、樹林收費站、楊梅收費站、造橋收費站、后里收費站、龍潭收費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二、三、六隊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填製桃監裁罰字第52ˍZAQ055839、52ˍZAQ054058、52ˍZAQ053974、52ˍZAQ052845、52ˍZBQ017215、52ˍZBP026722、52ˍZFQ012501、52ˍZAQ052806、52ˍZBQ017214、52ˍZCQ016580、52ˍZCQ016581、52ˍZAQ052593、52ˍZAQ052396、52ˍZAQ052429、52ˍZFP023223、52ˍZAQ052241、52ˍZAQ051815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17件附卷可稽,異議人違反e通機使用規範,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事證明確,應可確認。雖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辯稱:伊不知不可一機多用,且裝設ETC車道專用機並無較優惠使用者,如因機械問題造成扣款問題,另衍生加收行政處理費,遠比車主應繳之通行費用高,是較不合理云云,然在未經主管機關變更政策或規範前,異議人仍須遵循現有之道路交通管理規範,始屬合法。今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情節存在,從而警方對異議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依法掣單舉發後,檢具資料移送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調查認定其違規情形明確,而予裁處罰鍰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至為灼然。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各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