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祐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祐鎕未取得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處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應行駛於指定車道,不得逆向行駛,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紅燈,當時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除逆向行駛外,並闖紅燈左轉中正路。適有告訴人 黃榮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無法閃避下,遭被告傅祐鎕之小客車撞擊,人車均倒地,告訴人黃榮勝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係於108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6日苗檢鑫溫108調偵24
0字第1080029129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又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由該署於108年7月5日收文,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
8年7月4日苗市民字第1080014518號函暨函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收發章戳印可查(見偵卷乙卷第6、7頁)。則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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