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軒選任辯護人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25268號、第2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翁雯怡 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逸軒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HTC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交易對象通話聯繫達成買賣合意後,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而完成交易;曾逸軒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林祖君 聯絡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攜帶未達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將其所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林祖君(曾逸軒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暨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轉讓對象、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5次)。嗣於民國107年7月8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怡君 、 林士宜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15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而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祖君、林怡君、林士宜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辯護人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本院審酌證人林祖君、林怡君、林士宜等陳述被告曾逸軒所涉犯罪情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林祖君、 林士宜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證人林怡君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有該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16
5、167、309、327頁),然已據本院審理時依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其偵查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林祖君、林士宜、林怡君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 曾逸軒固 坦承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予林祖君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
4、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7年4月20日通聯譯文,是我和林祖君的對話,因為林祖君沒有安非他命,我剛好要去拿,就拿回來一起施用,她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算是集資,我拿2,000元,買數量不詳的毒品,所以我認為我沒有賣她,是跟她合資;107年4月24日通聯譯文,是我跟林怡君的對話,她叫我幫她問毒品,後來因為我沒有毒品,所以我就介紹一個朋友「 冬瓜 」給她認識,我載「冬瓜」到檳榔攤給她認識,他們怎麼交易我不知道;107年5月31日通聯譯文這是我跟林士宜的對話,那天林士宜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剛好拿一包回來,我是花1,000元買的,林士宜叫我轉讓給他,我就用1,000元轉給他,我就再自己去買,因為他一直拜託我,我才想說先轉給他,這部分我承認有轉讓二級毒品,但我沒有販賣;10
7年7月6日通聯譯文,是林士宜打給我,因為當時我先去載一個朋友,林士宜打來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沒有,我想說跟林士宜一起去拿,剛好我旁邊的朋友就有,我跟林士宜在新莊碰面時,我朋友就自己跟林士宜交易,這個朋友就是 林凱帆 ,但他們有沒有交易我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112至114頁)。經查:㈠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107年度偵字第267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㈠第112、113頁、本院卷㈡第237頁),核與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11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祖君於107年5月3日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0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雖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實,業經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0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林祖君之對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⑵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的手機幾號?)000000
0000。(何時開始使用?)忘了,好幾年了,都是我在使用的。(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4月20日19時19分、107年4月20日20時25分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為何意?)我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他帶我去找藥頭買安非他命。我那時是找他拿安非他命,後來他就帶我去找藥頭,曾逸軒就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忘記地點了,我給他一千。(曾逸軒說當時是到你的住處將安非他命拿給你,是如此嗎?)若他說是這樣就是這樣,因為他常去我家,我若沒有安非他命就找他。(你為何找曾逸軒?你是跟他買嗎?)我請他幫我調,我不知道他是在賣還是跟人家買的。…(所以當時你們的狀況是,在你家裡,你一手將1千交給曾逸軒,曾逸軒將安非他命交給你,當時只有你們兩人在場?)是。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09至411頁),明確證稱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以1,0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證人林祖君收取1,000元,且供證人林祖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6頁);又依被告與證人林祖君於107年
4月20日1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林祖君表示「姊阿,我朋友沒有接電話,我找到一個朋友在中和那邊,我跟他約好了,可是比較貴一點,他說那個很好。」、「就是1千左右的阿,我現在已經在路上了。」等語,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向證人林祖君陳稱「再一分鐘就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顯示通話對象僅有被告與證人林祖君,並無第三人在旁提供毒品種類或價格之相關訊息,通話期間被告並向證人林祖君表示自己人在路上,又雙方對話中所提及價格「1千左右」等詞,核均與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所述之地點、價格等交易細節相符,堪認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所述,乃信而有徵,足供採信。
⑶證人林祖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7年4月20日19時19分
及20時25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被告幫我調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被告跟他朋友一起來,約在哪裡我不記得了,就是被告帶一個朋友來,我是請他幫我調,他帶一個朋友來,我就直接拿錢給他朋友,跟他朋友買,他朋友有拿毒品給我,我不認識被告帶來的朋友,我們沒有當場講價,就是直接1,000元給對方,對方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然後他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然此部分不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明顯相違,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不符。復細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4月20日就是林祖君麻煩我幫她問安非他命,因為我本身沒有毒品,我就介紹一個朋友過去,讓他們自己交易,當天我去中和找他,他開他的車,我開我的車,我們一起出發去找林祖君,因為我知道我朋友有安非他命,可是我不知道數量、金錢是怎樣,他說那個會比較貴,1,000元,我就照這樣跟林祖君講,「姐(台語)」(即林祖君)說沒關係,我就帶他過去,當天林祖君見到我和我朋友之後,我就介紹朋友給她認識,因為這個跟我沒有關係,我就沒有在旁邊講話,我就在外面客廳等他們,他們兩人就毒品交易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交談的,我就不清楚了;107年4月20日我帶去見林祖君的那位朋友綽號為「冬瓜」,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們都叫綽號,我帶冬瓜上樓見林祖君時,我有說我朋友,我忘記有沒有跟她講名字,我說這是我「兄仔(台語)」,「冬瓜」差不多4、50歲、短頭髮、沒有戴眼鏡,林祖君跟冬瓜交易毒品時,我在客廳,他們在林祖君的房間裡面,門沒有關,可是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交易完畢之後林祖君沒有跟我說什麼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40頁);而證人林祖君就此部分則證稱:(107年4月20日被告曾逸軒帶他那位朋友上來跟妳交易時,他有無介紹那位朋友「阿國」給妳,曾逸軒到底有沒有說那個朋友叫「阿國」?)那很久了,我真的忘記了。(妳想一想,因為阿國這個人名也不是很常見,而且你只有見過那個人一次面對不對?)對。(所以妳應該會有印象才對,曾逸軒有沒有這樣介紹說「這是阿國」?)有。(那個阿國,曾逸軒帶那個上來跟妳交易毒品的那個人,大約幾歲?)30多歲。這個人是短頭髮、沒有戴眼鏡,交易毒品的時候,他們就站在一起,阿國拿毒品給我的時候,曾逸軒站在旁邊,我跟阿國在客廳交易毒品,被告曾逸軒就在旁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2頁);就當日被告所帶來的友人綽號、年紀、交易地點等節,與被告所述有明顯出入,況被告所稱帶友人與證人林祖君交易乙節,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合資情形有明顯出入;則證人林祖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為附和被告說詞而翻異其先前之證言。佐以證人林祖君於偵查中所述係根據其印象及記憶為陳述,並無遭他人逼迫為特定證詞等情,業經證人林祖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當能依據其所憑記憶為翔實說明,而無虛偽證述之疑慮,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前詞,全盤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證言,且所述交易細節又有與被告供述歧異之狀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迴護被告之詞。綜上,應認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較之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當具有較高之真實性,而堪採信。
⑷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證稱:107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的對
話,是林祖君要我幫忙拿毒品,所以我有找到一個中和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綽號「 阿仁 」云云(見偵一卷第16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係由「冬瓜」與證人林祖君為交易之詞不符,是被告供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其所稱合資或介紹他人逕與證人林祖君交易云云,洵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實,業經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林怡君之對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⑵次查,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曾逸軒嗎?)
認識。(何關係)朋友。(其綽號?)鴨子。(你的手機門號為何?)0000000000。(該門號使用多久?)很多年了。
(門號都是自己使用嗎?)是。(會借給他人使用嗎?)不會。(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107年4月24日10時52分、14時3分、14時55分、15時55分,你跟曾逸軒的對話內容是何意?)我叫他幫我問海洛因,我說拿較少比較貴,所以我一次都拿比較多比較便宜。(你說:『你幫我問一下女生,我都沒有了,我在難過了。』是何意?)女生就是海洛因的意思,我叫他幫我買海洛因。(該次你有跟曾逸軒交易成功嗎?)有。(交易的時間、地點?)就是當天最後一次通話15時55分,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交易一錢。曾逸軒他下午3點多來先拿4分之1給我,我跟他說這個東西不行,他就打電話跟對方講,後來他再拿一錢給我,把4分之1還給對方。(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107年4月24日14時55分,你跟曾逸軒的對話內容是何意?)他先問我要多少他剛好人在那邊,我因為剛好在忙,他說他們在等我,但我要算錢可以買多少,後來我就用LINE打給他,他說他要先拿4分之
1給我試,錢再跟我收,但這個東西不行,所以我就跟曾逸軒說我要退,我要拿好一點的拿一錢,曾逸軒就回去重新拿一錢過來。曾逸軒第一次拿4分之1來時我有先拿1錢的一半的錢給他,我記得一錢是講好一萬八還是一萬七,所以我先給他一半的錢不是9千就是8千多,後來曾逸軒當天下午就是最後一次通話那次的時間,是4月24日下午4點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曾逸軒送來一錢海洛因,我覺得可以才將剩下一半的錢給他。(所以曾逸軒這次交易,前後兩次來都是一個人?)是。(你錢是給曾逸軒還是給其他人?)給曾逸軒。等語在卷(見偵二卷145至
146頁),就其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地點、經過均證述綦詳。
⑶又觀諸107年4月24日被告與證人林怡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當日10時52分許,證人林怡君使用門號0000000000詢問被告:「你幫我問一下女生,我都沒有了,我在難過了」、「你現在幫我問,我都沒有了,很難過」等詞,被告於電話中應允;當日14時3分許,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林怡君表示:
「我傳一個戶頭給你,你把錢匯過去,我馬上拿過去。」、林怡君:「我怕那個不行啦。」、被告:「不行我包換到可以,你先拿少一點拿4分之1」、林怡君:「什麼東西。」、被告:「我說你先拿少一點,試看看可不可以,我都跟他拿原的,我是把握都可以。」、林怡君:「4分之1可以拿到原的。」、被告:「他用原的分的阿,比較貴而已。」、林怡君:「他會撥給你喔。」、被告:「會拉。」、林怡君:「我不撥拉,要多少。」、被告:「看你要拿多少。」、林怡君:「拿很少很貴耶。」、被告:「比較貴一點。」、林怡君:「因為你拿越少越貴阿。」、被告:「對阿,你如果不放心你先拿一點點,不然我過去你那邊在過去拿,你會昏倒,我這邊過去一下子而已,我跟他聯絡好了。」、林怡君:「你問他試車可以拿多少,如果可以我在加給他。」、被告:「試車怎麼樣。」、林怡君:「叫他價錢不要那麼硬,你跟他說可以的話我還會再拿。」、被告:「恩。」、林怡君:「你跟他說我不是只有拿這些而已,我是沒有跟他拿過。」、被告:「對拉,我知道。」、林怡君:「我才會拿少一點,你跟他說如果可以用,我會直接跟他拿,叫他第一次不要算那麼硬。」、被告:「好。」,俟當日14時55分許,被告以電話向證人林怡君表示:「我現在在那邊,你要拿多少。」、林怡君:「你等一下我在算檳榔,等一下跟你說。」、被告:「沒有啊,他們在等。」、林怡君:「我要算錢給他阿。」、被告:「好,要多久。」、林怡君:「等一下,我打電話跟你說。」,嗣於當日15時55分許,被告即以電話聯繫確認證人林怡君之所在地點(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怡君係先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有無海洛因後,經被告聯繫毒品上游,再由被告持海洛因前往證人林怡君所在之檳榔攤交易,經核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均相符,堪認證人林怡君此部分之證詞,乃真實有徵,足供憑採。被告辯稱其載「冬瓜」直接到檳榔攤與證人林怡君交易,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屬虛偽杜撰之詞,難認可信。
3.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⑴查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事實,業經證人林士宜於107年7
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至43、48至4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係其與林士宜之對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
⑵證人林士宜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00000000
00的電話是誰的?)我的。(是你申請的?)是。(是你使用的嗎?)是。(你有借人家使用嗎?)沒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107年5月31日16時52分你跟曾逸軒的對話內容是否是你要跟曾逸軒購買毒品?)是。(你問曾逸軒說有硬的嗎是何意?)安非他命。(此次有交易成功嗎?)有。(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5月31日17時13分之通訊譯文,電話內是否就是曾逸軒到了,你就下去交易?)是。(地點在哪裡?)新北市○○區○○○道7段路旁,就是我住家附近。時間就是107年5月31日(下午)5時13分左右,就是我講話電話後,交易了一小包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以1千元買的。…(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7月6日19時4分、19時10分、19時16分、19時23分、19時33分之通訊譯文,對話內容是否是你要購買毒品?)是。我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此有購買成功。他跟我說有好的。我跟他買2千。(此次購買的時間、地點、數量?)就是最後一通講完電話107年7月6日19時33分左右就碰面了,在新北市○○區○○路○○○號好農夫自助餐以2千買1包海洛因,重量我沒有秤。(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7年7月6日19時33分之通訊譯文,最後一次的對話內容就是你們要碰面要交易了?)是。(見偵二卷第169至170頁);業就附表一編號4、5之交易情形證述綦詳,並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林士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2至43、48至49頁),是證人林士宜此部分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⑶證人林士宜嗣於107年10月24日偵查中雖證稱:(有關107
年5月31日之交易)我跟曾逸軒買安非他命,約在我家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對面的全家,他開車過來,我以為他身上有,後來5分鐘後他朋友上車拿毒品給他,我身上沒有錢,曾逸軒幫我付了1千元,再將毒品轉交給我,多少公克我不知道,我就是跟他講好買一千元的量,我晚上就將1千元給他,(有關107年7月6日之交易)我跟曾逸軒買海洛因1千元,我在最後一次通話晚上7點半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旁邊的巷子拿到的,他旁邊有一個人,我沒有看清楚他的臉云云(見偵一卷第365至36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31日16點52分,我打給曾逸軒,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通話內說「有硬的嗎」指的是安非他命,後來有就安非他命部分交易,後來在同一天下午在我家(就是新北大道)對面一間全家超商碰面交易,這次是購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我是問他本人,他跟我說見面再講,見面後他跟我說要等他朋友,後來我們上車等,後來他一個朋友上來,那時候我沒有錢,他先幫我出,107年
7月6日下午5點至下午7點跟曾逸軒之間的通話,是在講海洛因,當天打電話給曾逸軒說「四一」,是海洛因的重量,後來有在四維公園對面我上班地點的巷子交易海洛因,當時我好像是拿兩千塊給曾逸軒,那時候曾逸軒車上有另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誰,曾逸軒是在車上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107年7月6日這次,我是跟曾逸軒問的,後來毒品由何人交付,不太清楚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3至18
8頁);就其是否於附表一編號4、5之時、地,向被告為購買毒品之行為,改稱係向被告之友人所購入云云,與其第一次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迥異,已有可疑。而證人林士宜就其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復稱:(107年7月9日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有請你作證,當時你作證所述內容是否都是根據你的自由意思回答?)是,都實在。(在該次筆錄,檢察官詢問你107年5月31日及107年7月6日你與曾逸軒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你當時都說是向曾逸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當時的對話內容都沒有提到現場還有曾逸軒的朋友這件事情,是否如此?)是。(為何你今天又突然改口說,這兩次跟被告見面交易時,有被告曾逸軒另一位朋友在場?)我跟他說,都是他說他有,後來到現場的時候又說沒有。(依你剛才所述,這兩次實際到現場拿毒品給你的人不是被告,而是被告的朋友,你認為販賣毒品的人是誰?)應該是曾逸軒。(為何你會認為是被告曾逸軒販賣毒品給你?)因為是我跟被告曾逸軒談的毒品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依證人林士宜嗣後改易之證詞觀之,被告僅係居中聯繫,並非實際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人,則一般具有常理知識經驗者,應會認知交易對象為實際從事交付物品及收取款項行為之人,而證人林士宜為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當無誤解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中稱:因為是我跟被告談的毒品內容,所以認為這兩次販賣毒品的人是被告云云,明顯違反常情事理,其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言,違背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⑷又依通訊監察譯文,107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證人林士
宜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電話中證人林士宜詢問被告:「有硬的嗎。」、被告:「有阿。」、林士宜:「可以拿一個給我嗎。」、被告:「你在哪。」、林士宜:「我在樹林,還有空間嗎。」、被告:「有拉,還好啦。」、林士宜:「見面再說啦。」、被告:「好啦,你在哪我哪知道。」、「我在光華國小這邊而已。」、林士宜:「那你過來一級棒這邊。」,當日17時13分許,被告以電話聯絡證人林士宜稱:「到了」(見偵一卷第42、43頁);又108年7月
6日17時17分許,證人林士宜以簡訊傳送「幫我四一」的訊息給被告,被告即於同日19時4分許以電話聯繫證人林士宜,電話中被告表示「我現有現有,讚的啦。」、「絕對很讚啦,我不會騙你啦,騙你的話下次別跟我說話。」,證人林士宜則稱:「你來四維路找我,四維公園對面,水族館這條巷子這,你到了打給我,快喔。」等語,嗣後更無質疑被告何以到場後並無毒品可供應之詞(見偵一卷第48至49頁),亦無被告僅居中協調聯繫之任何訊息,核與證人林士宜嗣後更易之證詞不符,是證人林士宜事後翻異前詞,稱其係向被告之朋友所購入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⑸再被告雖供稱107年7月6日實際販賣毒品予林士宜之人為
林凱帆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林凱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
6日那天被告跟我說他有事情要處理,叫我陪同他去新莊,被告的口氣好像跟人有金錢糾紛,我陪他去,去到現場後,因為我那時候在玩手機,我也不知道什麼事,我只知道去到那邊有停一下子,好像有人跟被告講話,我們一下子就走了,那個人好像叫林士宜,林士宜為什麼會過來跟被告交談,我就不知道了,他沒有跟我講,只是他那個口氣好像就是他跟朋友有事情,叫我陪他去;原本我只看過林士宜而已,不太認識,沒有說熟,所以不可能去打招呼,說真的,我也不知道是誰,我也是因為檢察官叫我去開庭,我才知道他叫林士宜的,因為很久了,一年多了,我的印象中當天我們一下子就走了,因為我那時候在玩手機,我也不清楚他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至127頁),亦證稱107年7月6日僅陪同被告前往,對於被告當日所為,並無所悉,亦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資照)。本件依證人林祖君、林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士宜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均係由被告與證人林祖君、林怡君、林士宜為毒品種類、價格之聯繫,並由被告前往交易地點將毒品交付予證人林祖君、林怡君及林士宜,同時收取交易報酬,足徵被告已自為毒品販賣之角色,並實際從事毒品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甚明。
5.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4、5之舉措均屬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之理由,本件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係以原價取得,則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具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其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另其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次被告雖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⑨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此部分至106年11月5日期滿),並與⑩部分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然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原假釋經撤銷,於108年3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月2日,現仍執行中,故其並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即有誤會,應予更明。
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總計交易次數僅2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獲利2,000元,數量亦微,衡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法定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助長毒品蔓延,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餘販賣毒品部分之犯行即全盤否認,前後供詞不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接送客人到機場之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犯附表一各罪之責任、均係侵害施用毒品者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然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白色HTC牌OneX10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證人林祖君、林怡君、林士宜等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應予沒收、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所得共為21,000元,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故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HTC牌Desire816型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並未用來跟林祖君、林怡君、林士宜等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6至237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持該行動電話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故該部分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逸軒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107年7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車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雯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翁雯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逸軒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雯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過任何毒品給翁雯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頁)。查證人翁雯怡於警詢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在107年7月初,在新北某處(曾逸軒車上)施用,因為我的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那次是我要求曾逸軒向別人購買後分享給我施用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05頁);嗣於偵查中亦證稱:107年
7月初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曾逸軒的車上,他無償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那天是我跟他碰面,詳細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旁水溝旁,我在曾逸軒車上,我跟曾逸軒一起施用海洛因,海洛因是曾逸軒跟他人拿的,他跟我說他沒有給對方錢,他分給我,我們一起施用,一點點而已,量很少云云(見偵一卷第155、330頁);雖明確證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曾逸軒無償取得海洛因等情,然證人翁雯怡既係施用毒品之人,其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曾逸軒間有何仇恨或糾紛,然為防範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能舉出其他可資認定被告曾逸軒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翁雯怡之補強證據,以供審酌判斷,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僅有購買毒品者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證據,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難僅憑證人翁雯怡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雯怡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該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交易/轉│交易價格│主文│││││轉讓對│讓毒品種│(新臺幣││││││象│類及數量│)││├──┼────┼─────┼───┼────┼────┼───────────┤│1│107年4│新北市樹林│林祖君│不詳數量│1,000元│曾逸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0日○○○區○○街30││之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時25分許│巷26弄3號││毒品甲基││││││1樓││安非他命│││├──┼────┼─────┼───┼────┼────┼───────────┤│2│107年4│新北市三峽│林怡君│第一級毒│18,000元│曾逸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4日○○○區○○路3││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時55分許│段178號之││約3.6公││││││陽光檳榔攤││克│││├──┼────┼─────┼───┼────┼────┼───────────┤│3│107年5│新北市新莊│林祖君│未達1公│本次為轉│曾逸軒轉讓第一級毒品,│││月3○○○區○○街某││克之第一│讓,無交│處有期徒刑柒月。│││時53分許│處││級毒品海│易價格│││││││洛因│││├──┼────┼─────┼───┼────┼────┼───────────┤│4│107年5│新北市新莊│林士宜│重量不詳│1,000元│曾逸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月31日○○○區○○○道││之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時13分許│7段450號││毒品甲基││││││2樓對面全││安非他命││││││家便利商店││││││││旁之車上│││││├──┼────┼─────┼───┼────┼────┼───────────┤│5│107年7│新北市新莊│林士宜│重量不詳│1,000元│曾逸軒販賣第一級毒品,│││月6日○○○區○○路││之第一級││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時33分許│175號附近││毒品海洛││││││││因│││└──┴────┴─────┴───┴────┴────┴───────────┘附表二(沒收)┌──┬──────────┬────────────┐│編號│品名│備註│├──┼──────────┼────────────┤│1│扣案HTC牌Desire816│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扣案銀白色HTC牌One│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示│││X10型行動電話1支(│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用│││IMEI:0000-0000-0000│以聯繫之物│││509、0000-0000-00000││││64,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1,000元│、4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所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