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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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9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自92年6月30日至94年12
月3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
逾期在6個月內,按前開利息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
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5月30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61,765元。另被告於92年7月7日簽
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分30期清償,如未依約
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
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違約金合計86,1
3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一: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61,765│自94年5月31日起至│年息│自94年7月1日│逾期在6個│
│元│清償日止│14.25﹪│起至清償日止│月內,按前│
│││││開利息利率│
│││││10﹪,逾期│
│││││在6個月以│
│││││上者,其超│
│││││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
│││││前開利息利│
│││││率20﹪計算│
└──────┴─────────┴────┴───────┴─────┘
附表二:簡易通信貸款
┌───────┬─────────┬────────────┐
│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85,656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年息20﹪│
││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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