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7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
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94年7月
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
,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屆期後因被告表示另覓租屋不易,
原告經考量後勉為同意被告以不定期租賃方式繼續承租。詎
料被告竟自96年6月1日起無故拒繳租金,原告屢次催索,被
告均藉詞推託或避不見面,且亦不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
為保權益,原告遂於96年11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6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催討被告
契約終止日前所積欠原告6期(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3
0日)即42,000元之租金,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另被告
應於96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又被告自96年12月
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按日賠償原告未收租金
233元(7,000元30日=233元)之損害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
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233元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
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租金,計至96年11月30日止,遲付租金總額已達42,000
元,超過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
終止租約。本件原告已於96年11月16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25
69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以及給付欠租之
意思表示,是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則被告於租賃契
約終止後繼續占有前開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
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賠償原告233元,核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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