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2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4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
園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台北縣政府
備查在案,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之規定,應有當事
人能力,合先敘明。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21樓至21樓之7之房屋及地下1樓之4之住戶,為園區之
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今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第10條:「園區
管理費之繳納及運用」、第10條第5項:「費用之收繳標準
,方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規定,故原告即
管理委員會爰公告收費標準。顧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及決議繳
納管理費用,惟被告上開房屋自民國96年8月1日起迄今均拒
絕繳納管理費用,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依原告服務中心公告,被告應依管理委員會訂定標準
繳納管理費用,即管理費部分已進駐每坪65元、未進駐每坪
40元,公共水電費已進駐每坪50元、未進駐每坪30元,維保
費部分為每坪18元,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所積欠之管理費、公共水電費及維保費共計624,992元,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之遠東世
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用等事實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遠東世界中心園區
規約、收費標準公告、車位管理費同意書及設備空間租用申
請書、被告積欠公共基金計算一覽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之遠東世界中心園區規約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用共計624,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90元
(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