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54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6,23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15,1
54元,此亦有更正後起訴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南海路口,疏
於注意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許芳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右後門葉子板受損,經訴外人
強生汽車有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理費189元、工資1
4,965元,共15,154元,原告業已如數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與許芳彬駕
駛汽車發生碰撞,惟當時被告先駕駛前開汽車駛出道路後,遭
許芳彬駕駛前開汽車撞及,雙方言明各負各的損失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與許芳彬駕駛汽車發生碰
撞,致許芳彬汽車右後門葉子板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9635369000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
㈡許芳彬前開汽車經強生汽車限公司修理,扣除零件折舊後修理
費共15,154元,原告已如數賠償許芳彬,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汽車行照、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責任?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肇事原因分析研判欄記載:「7091-KH自小
客起駛未讓行進車車輛優先,7U-0131號自小客免分析。」有
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承認駕駛前開汽
車起駛未讓行進車車輛優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U-0131號汽車之修復費用15,15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起,按法定遲
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54元,及自96年10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台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