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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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 呂理胡 律師相對人甲○○亡)生前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定之,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如先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12、112-1、112-2、112-3、1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該土地目前訴請分割共有物中,由鈞院8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甲○○前於民國89年11月04日死亡。因被繼承人係印尼出生,於72年06月26日與第三人 王海華 結婚,在台並無子女,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尚有第2至4順位之繼承人,然第三人王海華從未與被繼承人之印尼家屬聯繫,不知被繼承人於印尼有無父、母或兄弟姊妹,且各種可循的聯絡途徑皆已斷絕,故本件欲確定其餘第2至4順位之遺產繼承人實屬困難,乃屬被繼承人有無不明者,且鈞院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被繼承人甲○○為原告,尚因被繼承人甲○○有無不明確(除王海華外,其他人不明確),經鈞院該案於97年10月27日裁定認若系爭土地不為被繼承人甲○○土地應有持分之繼承登記,便無法續行訴訟,為此,聲請人為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有利害關係人,爰請求法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使聲請人得代為遺產之管理分配、搜尋繼承人,並解決上開紛爭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被繼承人甲○○之配偶王海華尚生存,則依法王海華為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