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鈺雄 律師被繼承人乙○○即 徐林參 即郭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大園鄉後厝村5鄰後厝4-6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第1項)。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2項)」,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即徐林參即郭林氏参)於民國77年12月19日死亡,依其戶籍資料查無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等共同繼承「 徐香 」(即 郭香郭氏香 ,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42年08月16日死亡)所遺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1-103、1-105、6-2、375、376、377、377-1、378地號等八筆土地(權利範圍詳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亟待辦理繼承登記與土地分割;而因被繼承人乙○○所遺上開土地迄今無人繼承,亦未見有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乙○○死亡迄今已將近20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期間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聲請人為處理財產或債務之表示,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現確係處於無人繼承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該分處於97年09月16日函覆稱:並無意見,請法院 逕依 職權卓處等語,有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此外,復查無由上開分處任遺產管理人有何不適當之處,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乙○○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張儷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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